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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捕鱼达人”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12-08 14:53:01  来源:  作者: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触控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刘艺群、桂林市鑫易达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即“捕鱼达人”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做出了裁定。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触控爱普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桂林力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捕鱼达人”游戏作品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但桂林力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触控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撤销原判,做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

   原告起诉的时候案由是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后来原告主张捕鱼达人游戏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之后开始了游戏是否可以构成类电作品的争论,一审法院认为游戏构成类电作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没有做出实质性判断,只是列了几个理由之后,发回了原审法院重审。

首先,对于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由有以下三点:

1、变更诉请没有重新组织举证质证。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严格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或者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发生了变化,应该在一审开庭之前提出来;如果开庭后提出来,人民法院应该告知被告,并且给被告一定的答辩期,但被告主动放弃答辩时间的除外。原告被告双方再就原告的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质证和辩论。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从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保护转换到类电作品的保护,原审法院没有再组织新的质证和辩论,所以本案一审程序方面存在瑕疵。

2、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查取证有一个过程和时间的规定。(例如,法院是如何调查取证的,调查取证笔录应该怎么写,双方是如何进行质证的,最后法院对于本案的证据是怎么认可的)一般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应该先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完毕之后,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对于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和认定。如果在调查取证的程序中存在问题,也会认定案件存在程序性瑕疵。

本案一审中有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但是没有相关笔录,所以二审法院认为程序中有瑕疵。

3、本案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和保护问题。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般在法律上是很难被证明的。人们经常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知名商标以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对比,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类似于《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一旦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认定和保护,那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会得到类《商标法》甚至《商标法》上的保护,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人不能注册该知名商品的商标。也就是一旦进行了保护之后,权利人就排他性的拥有该权利,除权利人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使用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不能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所以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时就会非常的谨慎和认真,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谁先使用了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除了本案的原被告之外,有无第三方已经使用?在先使用和后使用中间的这段时间内,到底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能不能达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程度?这些都需要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可能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游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其次,本文认为一审判决有两个不妥之处:

1、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需要大量而详实的证据。

从一审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到原告的证据材料比较单薄,对于是否有第三方使用“捕鱼达人”这一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对于原告使用“捕鱼达人”之后到被告开始使用“捕鱼达人”这段时间之内“捕鱼达人”这个名称宣传、使用到了什么程度没有足够的证据。

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必须谨慎的结合充分证据去认定,因为一旦认定,将会对整个市场产生很大的影响。能不认定的,尽量不认定。

2、一审法院把游戏认定为类电(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作品,这一点是有问题的。

一直以来我们是把游戏列入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种类进行保护的。因为游戏主要是靠计算机软件运行的,打游戏不是拍摄电影或拍摄电视剧,游戏和类电作品之间的差异还是很大的。

当然游戏又不是纯粹的计算机软件,本文认为游戏可以分为三层:第一层是指游戏的源代码,这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内容;第二层是指游戏的语言,也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内容;第三层是指游戏里面的图片、画面、过场动画等,这一层面的内容很形象具体,可能有一些单独拿出来可以认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但是,如果放在一起,整个游戏作品还是应该被视为计算机软件。

作品形式不一样,那么对是否侵害作品权利的判断也就不同。如果我们认为游戏是属于计算机软件,那么需要在以上提到的三个层次内依次进行比对:先比对源代码,再比对计算机语言,最后比对画面、动画等。但是如果是电影或者类电作品的侵权,我们需要比对台词、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发展主线等。也就是说,不同的作品比对的部分不一样,最后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

最后,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本文认为:如果把捕鱼达人的游戏认定为计算机软件,被告的作品就可能构不成侵犯原告的作品权利;但一旦认定为类电作品,就有可能是认定构成侵权。关键就在于认定作品类型不同,比对的内容不一样。本文认为:把游戏定性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更为合适,不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赵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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