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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反悔法院如何分割财产?

时间:2017-12-08 15:09:11  来源:  作者:

签订离婚协议后反悔,法院能否按协议分割财产?

要旨

随着离婚率的递增,离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一方反悔的情况屡见不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在诉讼离婚中,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

1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审理法院: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年第 12 期(总第 182 期)

2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并未完成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签订彩礼偿还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到有关部门进行协议离婚,则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离婚中,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约定,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割。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49 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十二

相关观点

1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 8 月出版)

2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不愿离婚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身份关系不因双方约定解除,同时,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也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离婚的约定不生效。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呢?首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否认,离婚协议表示双方感情确实有问题,但是否达到已经感情破裂的程度,却不能仅仅根据离婚协议来判断,因此,单凭离婚协议不足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虽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约定是作为离婚后果出现的,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离婚的财产约定自无必要履行。同时,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且从本质上说,应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条件,如果双方最终未能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协议也不能单独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问题的依据。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4 条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江必新、何东宁、肖芳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 6 月出版)

3.双方为离婚而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之后一方反悔,在诉讼离婚中,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离婚与法院调解离婚相比,无论是费用上还是时间的消耗成本都较低,对夫妻双方而言更加便利。虽然协议离婚不具有法院调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的保障、一次性解决纠纷问题以绝后患,但是协议离婚完全是夫妻双方自愿自决意志的选择,约束力的根基更深厚,更适应现代人快捷高效的生活方式。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双方当事人要注意离婚协议内容的完整性,对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应该审慎,尽量做出详细的约定,以免事后不必要的争讼。至于双方为离婚而达成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之后一方反悔,协议离婚不成,那么该为了协议离婚而拟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根本就不生效,在进行诉讼离婚时,该离婚协议更不能发生效力,如夫妻双方无其他约定,那么法院对夫妻财产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杨立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 9 月出版)

4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摘自《婚姻案件审理要点精释》,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 5 月出版)

附:笔者2007年供职于扬州江都法院时的一篇判决,涉及到此内容,而《婚姻法解释三》是2011年才颁布的。当时笔者的论证途径是考虑其整体性,认为是一种权利认诺,而不是事实自认。

2007)江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自刚进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 月28日在本市真武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小星,今年10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亦常年在外工作,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06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被告对家庭未尽一点责任,连孩子过10岁生日都未回来,更别谈花钱。还到原告单位闹事,这种种行为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念头,而且每次回来休假都是谈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并未好好反思,还到原告单位闹事,使原本破裂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现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个月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现原告两次起诉却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男方经济条件比女方优越,男方单位也同意男方调回后勤基地工作以照顾小孩生活,孩子作为一个男孩随男方生活也更有利于其男子汉性格的培养,而女方常年迷恋打麻将和上网,常在外彻夜不归,孩子与其生活显然不利于身心健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8日在本市真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小星,现年9岁。2006年9月25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2005年9月23日胡某某在真武农行存有20497.59元存款,至今尚存在;2003年7月16日胡某某在真武农行存有5万元存款,于2006年11月27日销户取出。2006年11月25日,胡某某在建行存有2万元存款。2006年12月26日,胡某某在建行存有2万元存款。而被告在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提供了六笔存款,计13万余元。本院在查询胡某某在真武建行的存款时,真武建行反映存款户在真武建行如销户三个月之后,即反映不出相关信息。本院亦应被告之要求,向人民银行作了咨询,人民银行没有个人储蓄存款的相关信息。

2006年8月,胡某某自己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交给被告周某某要求其签字,但被告周某某未签字,其协议内容如下:1、家中共计存款20万整,10万存于子周小星名下,由周小星支配,剩余10万元由双方各自一半。2、子周小星由女方抚养,由男方周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元整,子周小星上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3、由于女方抚养子周小星,考虑子周小星的生活环境,房子由女方所有,由女方来补贴房子的差价给男方。4、子周小星的保险费用由男女双方各付一半,至保险期满。对协议第1条的理解双方存有分歧。被告认为协议第1条是原告在诉讼外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原告认为协议第1条是原告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认诺,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协议第1条款,认定为原告对权利义务的认诺较为妥当,其理由如下:首先,协议第一条款的意思并不是双方各半分割20万元存款,而是10万元存于周小星名下,由周小星支配,剩余10万元各自一半。若按此执行,则明显有利于胡某某,因为按照协议第3条款,周小星是由胡某某抚育,则周小星名下的10万元归胡某某掌握和控制。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20万元的存款。再次,胡某某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整体作出的。协议有4个条款,包含了本案中双方争执的子女抚育、房屋归属以及日后周小星的保险费用的负担,胡某某就以上3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中所作出的处理明显有利于胡某某,而第3项保险费用的负担更是要求周某某承担法律之外的负担,若按周某某每年负担3500元,计算至18周岁,尚有9年,计有31500元。综上所述,双方协议的第1条款认定为胡某某对权利义务的认诺较妥当。

双方其它共同财产有:1、女方自身保险6000元;2、周小星年交5000和2000的保险两份,已交两年。对于此两份保险,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是原、被告在夫妻的生活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的基础之上共同作出的决定,在原、被告的生活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解体之后,此决定所作出的基础便不存在,今后是否续保,原、被告双方均有自由决定的权利。如果不再续保,解除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收益中两年的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两份保险应当由抚育子女的一方掌握和控制,抚育子女的一方有向另一方出示相关依据的义务。若日后不再续保,则另一方有权分割退保时发生的已交两年相对应的利益;3、原告胡某某在华泰证券拥有帐户,根据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日的流水明细反映,胡某某不断买入卖出股票,应当以2007年5月28日胡某某最后一次卖出股票时的收益21211.14元为胡某某掌握的财产。4、江都市真武镇河北路2号62幢305室,以及家电和家具:SONY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音箱一套,格力一拖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餐具一套,燃气灶具一台,电饭锅一台,大床两张,大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张。根据双方的协议,以上房屋及家电家具归胡某某胡某某补偿周某某4.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

周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966.5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系自主合法婚姻,并共同抚育了子女,但由于上述原因,现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育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并参考周小星的意愿由胡某某抚育,由被告周某某按法律明定的高中阶段教育之年限标准给付抚育费,鉴于周某某的收入情况以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周某某应承担高中阶段教育的择校费用以及相关其它费用的一半。周某某的探望权应当得到保护。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以及屋内家电、家具归胡某某,其它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如下:农行存款7万、建行存款4万元,股票收益2.1万元,胡某某个人保险6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胡某某的掌握和控制之下,由胡某某给付周某某6.85万元。周某某认可给付胡某某一年的合理生活费用的一半,本院予以认可,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 双方婚生子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某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直至周小星高中教育阶段结束时止。高中阶段的择校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周某某负担其中的一半。被告周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为每月两次。

三、 座落于江都市真武镇河北路的房屋及屋内的家电、家具:SONY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星音箱一套,格力一拖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餐具一套,燃气灶具一台,电饭锅一台,大床两张,大衣柜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张归胡某某胡某某给付周某某4.5万元。

四、 胡某某给付周某某6.85万元。

五、 周小星的保险两份由胡某某掌握和控制。胡某某及时向周某某出示续保的依据。

六、 周某某给付胡某某一年生活费用的一半计500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七年七月十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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