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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贷款购房的分割

时间:2017-12-08 15:09:56  来源:  作者:

婚前贷款购房的分割

要旨

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房,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婚后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偿还贷款。离婚时,若夫妻双方未就房产归属达成协议,房屋如何分割成为难题。下面是权威解读的收集,供大家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观点集成

1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不动产的分割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婚前财产都是不对的。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此类房产的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也要依照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公平地分割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的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合法利益。对本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分为这样几层意思理解:

第一,本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通过本条司法解释,规范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不动产的分割办法。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不能适用此条规定。例如,夫妻于婚后购买的不动产,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还有一方为结婚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房,但在产权证上登记双方的姓名或者将房屋赠与另一方,亦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另外,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即使购房的情况类似,亦不能适用本条解释。

第二,对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金钱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分割上述不动产时,当然排除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

第三,由于此类不动产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因此,离婚时如何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人民法院只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时才进行判决。

第四,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提供的是人民法院针对上述特定情况的不动产进行分割时的一种方法。其中“可以”的表述表明,该分割方法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判决分割此类不动产,舍此一途,别无他径。不能据此完全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

第五,判决取得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时须考虑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具体的办法是在离婚时首先对案涉不动产的现值进行评估。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协议对案涉房屋的现值形成共识,则没有必要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而且,本条司法解释也没有排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第六,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将房屋判归支付首付款按揭购房者的配偶所有,那么必须了解是否还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于按揭贷款是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的,因此判决时原则上应当将还贷义务与房屋所有权归于同一当事人。否则,不仅难以得到贷款银行的同意,而且一旦失去房屋产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还款,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仍然有权通过诉讼,请求拍卖上述房屋,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最终,根据判决得到房屋产权的一方当事人还是会失去房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8 月出版)

2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条件

1)夫妻一方以其本人名义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只要是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无论房屋产权证是婚前还是婚后颁发的,都可能视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作出了扩大范畴的解释,打破了原来以房屋产权证颁发时的状态确定权利人的原有模式,另外,合同上的买房人必须为夫妻一方,夫妻婚前用财产公证的方式共同列为产权人的,就不能认为是一方的财产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是指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以租代售购房协议”等。商品房是指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受政府政策限制的各类商品房屋,房屋可能是现房、期房(未盖好的房屋)、二手房、商业用房等。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不能用口头合同的方式。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言下之意,如果婚前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被证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或者夫妻双方父母出资,或者夫妻未登记前已经同居的以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出资的,就不能认为是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进而不能认为房产是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3)夫妻一方婚前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一方在银行贷款,是指在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且接受银行以发放贷款方式代为支付完成付款义务的主体都是夫妻一方,而不能是夫妻二人;

4)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如果婚前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这种情况一般不可能出现,因为根据我国房地产买卖的交易习惯,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人与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购房人必须是一致的,当然夫妻双方也可能用公证共有的方式完成在两人名下的登记。)

只要符合以上四点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7 月出版)

3、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在适用《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一、案情简介

甲男 2004 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 18 万元,甲男首付 8 万元,从银行贷款 10 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 1 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 5 万元。2008 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 41 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 10 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 7 万元,利息 3 万元。2012 年离婚时房屋现值 90 万元。

甲男与乙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 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 90 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 18 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 40 万元。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 10 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 200%20 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 10 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 10 万元补偿款。

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购买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 20 年或者 30 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时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什么小区、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

(以上内容均摘自《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 年第 1 辑(总第 65 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6 月出版,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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