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热点

人格——民法之魂兮归来

时间:2017-12-08 15:41:14  来源:  作者:

人格——民法之魂兮归来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历经三十年,总有一种深刻地感觉,即人格——民法之魂正缓缓归来。若有所感,写一段文字,只为呼唤那人格尊严和权利神圣。

人格所至,即是民法

山东理工白玉廷

一、序言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之民法总则,历经三十年,两个法律文件已不可同日而语。三十年中,研究民法的著作、文章可谓汗牛充栋,但是,研究民法通则第一条即立法目的的却相对很少。民法典总则出台前夕,对是否保留民法通则第一条虽有争论,但并未触及无至关重要的内容。对此,有人做过比较详细的研究,指出:“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们,主要认为作为第1条的立法目的条款并无实际意义;而持支持观点的学者们,主要基于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已经成为了一种立法习惯。”1尽管存有争议,民法典总则还是保留了第一条。

民法作为极其重要的部门法,占据首要位置的第一条如果真的无实际意义或仅仅是为了习惯而存在那实在是一大憾事。其一、立法目的的规定真的没有实际意义或仅仅是为了习惯而存在吗?其二、在法律既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不可以通过法理解释引申出真正的能够在民法中领袖群的伦立法目的,以统帅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决定民法基本制度,以使民法真正的成为一个体系的内容呢?若是,立法目的的规定,就不愧于民法典第一条的“统帅宝座”。而实际上,这也正是我国民法,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所迫切需要的。其三,能起到上段所述作用的内容无疑是民法的灵魂,那这个灵魂又是什么?

二、人格——民法的灵魂

自民法通则至今日之民法典总则,其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之所以被认为“无实际意义”,皆因人们无法找出立法目的对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决定性关系。而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与民法的自身目的不相一致。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已规定在总则第一条中,无需赘言;在这里重要的是何为民法自身的目的呢?对于民法自身的目的,不管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它都会体现在全部的民法规定之中,换言之,全部的民法规定所体现的那个目的,就是民法自身的目的,它是民法的灵魂。

那么,这个目的是什么呢?

(甲)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乙)我们将其抽象一下,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丙)民法如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调整成什么关系不是立法者的任性,尤其是在现代理性社会中。因为关系就是人的关系,人通过关系成为现实的人。所以,民法所确立的关系一定是人的本质所要求的关系,它一定符合人的类本性,否则,会扭曲人性。关于人的本质与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关系,马克思有一句学界众所周知话:“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这句话明的是:人的本质与社会关系的关系,社会关系是本质的现象,本质就在现象之中,人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成为现实的人。所以说,现代法律是建立在科学之上的理性的产物,不是权力的任性。既然说社会关系是现象,现象取决于它的本质,所以民法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取决于人的本质,实现人的本质,为人的本质而存在。这样说来,人的本质就是民法的灵魂。(丁)关于何为人的本质,马克思还有一句学界在广为人知的话:“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3这里人的类特性——“自由自觉”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对于“自由自觉”,我们习惯称其为“自由”。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马克思的这两句话,人们尽其天才想象力,给出了无花八门的解释,令人目眩。其实没有那么复杂。“自觉自由”是人的本质自身,“社会关系总和”是指人的本质的实现。因为本质之所以是本质就是因为一定成为现实,不表现为社会关系的本质不是真正的本质。而那些不表现人的本质甚或违背人的本质的关系就是违背人性的关系是暂时的。

由此可以得出,自由就是民法的普遍物,是民法的灵魂。自由作为人的类本性,是不可侵犯的,否则有违人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由就是界限,就是人格。所以,我们可以说,民法的灵魂是人格。4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自由”就包含其中。核心价值观关涉整个国家,而民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国家活动的一个方面,在民法中,直接体现的是“自由”价值,是人格。自由人格就是民法的直接目的,民法的理念;民法的规定是自由人格的规定。民法体系是一个真正的自由的王国,而自由人格就是这个王国的国王。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而言,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或许有许多目的,但其他的目的必须通过自由人格的实现才能得到实现。

在这里,作为人格的自由是与任性区别的。在许多人眼里,自由就是任性,而作为人的本质的自由是指人知道自己是人,自觉地做人,自由人格对人来说是最宝贵的,如果人格丧失,人不复存在,即使生命还在,也不过是动物而已。民法一个自由的法律,自由的人以遵守法律为自由。

民法作为一个体系而言,认识它的普遍物——自由人格是最重要的事情,否则,就无法真正认识这个民法体系;舍弃这一灵魂,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就像天外飘来的,不可能有科学的认识。

三、人格之于民法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民法,民法学界以致我们的教科书一直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来定义,这样固然没错,且有立法依据,但问题是没有注意到这不是真正的民法的概念。说其没错,是因为它符合形式逻辑的种加属差的做法,容易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说其不是真正的概念认识,是因为对事物的概念认识是对事物的本质的认识,只有基于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所建立起来的概念才是真正的概念,这个概念就是事物的灵魂,这样建立起来的民法概念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它是民法本身也是民法的灵魂。

民法是个人法,而每一个“个人”都是一个普遍性的人又是一个特殊性的人,民法所关注的是人的普遍性,而人的普遍性在民法上就是那个普遍的人格。民法的概念,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原则莫不渊源于人格,所以我们说,民法是人格的法律。

虽然,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但是,科学的法律不是单纯的主观意志,而是建立在对象的客观性基础之上。民法的对象是个人,所以在本质上,民法是赋予国家权威的私人人格规定,或者说,民法是人格在市民社会的规定被赋予了国家权威。

人格是理解民法的钥匙。因为,民法无它,只是将人格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出来并赋予法律效力并公之于众。

四、人格之于权利及权利神圣

人格不是抽象的东西,它一定要成为现实,当人格成为一种现实的存在时就是权利。法律就是通过保护权利而保护人格的。

在我国教科书上,对于何为权利至今仍是混沌的。这是件很遗憾的事情,因为众所周知,民法就是讲权利的,是权利法,如此重要的概念不能清楚岂有不遗憾之理。这种遗憾之所以长期存在,就是因为人们习惯于从权利的现象上去定义权利,甚至误认现象为本质。“利益”“力量”“法律保护”“任意”等现象是人们定义权利的素材。有人侧重利益,有人侧重力量等等。或许是人们已经感觉到这种从现象上定义权利的不足,为弥补计,就将流行较广的观点罗列出来。有的教科书甚至罗列十数种。这种罗列是无益的,因为观点如不能深入到对象的本质,罗列多少也无济于事。

在民法学上有权利神圣之说,那权利为何神圣,教科书解释了很多,如:民法就是规定权利的,人们就是追逐利益的,有的甚至还把“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之语拿来。其实,权利之所以神圣仅仅在于它是现实的人格,是一特定存在着的人格。而对人来说,人格是无上宝贵的。所以说,权利神圣不是因为其他,而仅仅因为它是存在着的人格。有一流传甚广的诗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 “自由”何以如此无上宝贵,仅仅因为自由是人格之故。

五、人格之于民法基本原则5

一)诚信原则。

既然民法以人格的实现为理念,要求每一个人做一个有人格的人并尊重他人人格就成了民法的基本要求,而有人格的人就是真实的人,即我们所谓的诚实人,诚实的人是值得信赖的人,因此之故,诚信原则就成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且是“帝王”原则。由此可见,民法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是因为诚信是人的基本属性;而非仅仅的主观愿望。凡可称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均直接建立在人格这一坚实的客观基础之上,而非良好愿望之上。也只有这样,民法才能建立在科学之上。

由于对民法理念的认识不清,人们对诚信原则的解说,多是偏面的,含糊不清的。故而,有学者认为,“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或认同的关于诚实信用的概念。”更有甚者,“学者一直认为:给诚信原则下一个确切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就是民法学上的平等原则。

由于民法要求每一个人都是一个有人格的人,并保护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是人的普遍性,是普遍平等的,每一个人都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因而平等成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就是人格的平等,绝非指权利的平等,权利是永远不平等的。这是因为,权利虽然实现了那普遍性的自由人格,但权利包含了偶然性的因素。偶然的东西是不可能平等的。如果人们一定要追求权利的平等,只能使社会变得疯狂进而走向自我毁灭。

三)私法自治原则

人格的本意就是自觉自由,正因为人能够知道自己的人格所在,知道法律的要求所在,故而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行为进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意思自治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正因如此,我们只能要求人遵守法律,而不能要求动物遵守法律就是因为人是自由的,动物是不自由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自人格,故而它只能通过人格才能得正确的理解和科学的解释。

结语

民法以人格尊严为目的。

在民法的领域里,人不分赵钱孙李,没有高低贵贱,只有那普遍平等而神圣的人格。恰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我们正在进入人格尊严神圣的时代。人格尊严神圣的社会,是诚信的社会;诚信社会是效率社会。进而,经济繁荣,国家富强,人民幸福。

20179月于山东淄博聚峰山村

1.刘颖民法典中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达与设计——兼评《民法总则》(送审稿)1》, 2017《东方法学》89


2.引用马克思的这句话,仅仅因为关于人的本质与社会关系上的认识是科学的并广为人知。至于这句话所表现的思想是否是马克思首先提出并证明无关紧要。

3.同上。

4.关于人格,我在《民法科学原理》(群众出版社2013年出版)中有过说明,为避免篇幅臃肿,此处不再赘述。


5.在此讨论民法基本原则仅仅是想说明人格是基本原则的渊源这一关系,所以,没有论及全部民法基本原则,以免文章篇幅过长;且我在《民法科学原理》一书中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上一篇:民政部门发放低保金咋能“优亲厚友”? 下一篇:宽恕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推荐资讯
  • 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实现
  • 关于王小盾性骚扰的十个假如
  • 送别【反贪即将转隶有感】
  • 先履行抗辩权与工程保修责任关系辩
  • 新形势下监察委的工作思路
  • 章太炎:白话与文言之关系
  • 买到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能否退房
  • 最全打官司攻略出炉!
  • 让“用心”成为一种习惯
  • 青年岳飞是如何炼成的?
  •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