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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赣州中院未允许迟夙生律师出庭理由的质疑

时间:2017-12-08 15:44:19  来源:  作者:

2017111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允许迟夙生律师参加明经国案辩护专门情况说明,理由是因为“迟夙生在没有会见被告人明经国及阅卷的情况下,开庭前临时要求参加辩护。为有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合议庭未准许迟夙生参加明经国案的辩护。”

结合明经国案另一辩护人刘明华律师针对赣州中院情况说明进行了回应。有两点是清楚的:一是迟夙生律师未会见过被告人明经国;二是迟夙生律师的确是临开庭前才向法院递交相关手续,要求参加庭审辩护。对于迟夙生律师是否查阅过案卷材料,刘明华律师称迟夙生律师在明经国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已经决定接受委托,自己已经案卷材料邮件给迟夙生律师,迟夙生律师查阅过案卷材料并提出了很多意见,并且在2017102日到过犯罪现场查看。如果刘明华律师说述属实,迟夙生律师在决定接受委托后,不会见被告人明经国以及不及时将接受委托事项告知办案机关的做法,的确不妥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4款:“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从刑事辩护最基本要求看,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以及沟通辩护思路。不会见的做法的确有负委托,会影响到辩护的质量和效果,没有尽到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这只属于律师职业伦理道德问题。赣州中院以此为理由,不允许迟夙生律师参加庭审,同样错误,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越俎代庖,干涉和限制了被告人明经国委托辩护权。

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行为只要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至于选择委托谁为自己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既然属于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可以自主选择,而且享有最终决定权。迟夙生律师是否可以和能够参加庭审辩护,法官说了不算,迟律师说了也不算,是被告人明经国自己说了算。

遗憾的是,从赣州中院的情况说明看,法院在未允许迟夙生律师参加庭审辩护前,没有征求和询问过被告人明经国个人的意见,是单方面作出的决定。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公权力行使“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而且是以法院、法官的意志取代了被告人明经国的意志,代替被告人明经国作出了选择,越俎代庖,种了被告的田,忘了自己的地。

赣州中院面对迟夙生律师的突然袭击行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1)向明经国本人确认是否同意和接受迟夙生律师为自己辩护。如果明经国本人确认和同意,法院只能接受迟夙生律师参加庭审辩护。(2)对于迟夙生律师接受委托之后未会见过被告人以及不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行为,可以通报给律师协会,交由律师协会来处理。(3)如果真的出于维护被告人明经国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延期审理,给迟夙生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桥归桥,路归路。迟夙生律师行为的不妥当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但不能以侵害被告人明经国的委托辩护权为代价。

迟夙生律师行为有不妥之处,但赣州中院做法也不正确,问题现在已经发生,不应当是互相批评和指责,而应当是如何补救以真正保障被告人明经国的合法权益。在所有的讨论和批评中,最不能忘记也不应当忘记的是被告人明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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