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与权利失效制度民法领域的的很多制度都以抽象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甚至民法领域之内很多新制度的构建都依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力与创造力使其赢得“帝王条款”的位置。其实,诚实信用原则超强的解释力与创造力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道德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实质是道德对私法领域的侵蚀。正因为如此,法国民法理论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保持相当的克制。因而,笔者才提出利用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剔除诚实信用的道德性而保留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内核。前者根据意思表示的理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要保持一致,一旦内心的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就会有相应的规则与制度予以矫正。后者则出于对信赖事实的尊重,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于交易相关的法律事实的真诚信赖予以保护。如果说诚实信用原则利用道德的权威为当事人设置义务,那么信赖保护原则则是通过法律事实为当事人形成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由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也呈现出高度的统一性。由此,笔者借助于权利失效制度对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制度里的展开予以认识与理解,同时,也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对对权利失效制度作出进一步的理解与可能的构建。 而且,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尤其是当权利人对于法律赋予的维护其相关财产安排或者使其利益不受损害的举措置若罔闻时,而且当权利人的这种行为使相对方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时,法律就有可能对权利人的权利状态作出重新的安排,即某些权利的失效与某些权利的取得。从经济效率层面讲,权利人的消极懈怠行为会影响到私法主体之间利益交换与流转的效率;从法律层面讲,法律如果固执的纵容权利人的消极懈怠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就是一种破坏。根据上文的论述,讼诉时效,除斥期间,取得时效均可以被纳入权利失效的范畴。这就需要重新理解时效的问题。“一定的事实状态”与“经过一定的时间”的概念组合恰好满足信赖事实构成,并且如果将这个概念组合放置到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这种信赖事实构成也随之被具体化。由是观之,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全可以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做出重新的理解与整合。 与拉伦茨教授的论述相比,我国学者对于权利失效概念的认识依然是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但是,问题在于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使权利失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变得十分宽广,却又通过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从“相当期间”,“特别情由”与“严重失衡”的修饰语中就可以看得出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的严苛程度)使权利失效的实现变得不可能。在德国,权利失效制度也被称之为失权,但是,失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因违反法定义务致使权利丧失或者被撤销。而且,还有所谓的“失权条款”,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则归于消灭。因而,时间经过的事实与权利不行使的状态是权利失效不可或缺的要件。 此外,例如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等时效制度都会产生对权利效力的影响,也可以被归入权利失效制度。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在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造成了义务人对此而产生的某种信赖,即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因而,时间的长短并不是问题的根本,问题关键还在于这种“合理信赖”的产生。例如,对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言,其保留行使的期间相对的就比较短。而单纯的财产法上的请求权其保留行使的期间就相对比较长。由此可见,关键在于这种信赖事实的形成,在时效制度里,这种事实就表现为:“一定的事实状态”与“经过一定的时间”。例如,诉诉时效一般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而导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因而,诉讼时效里的信赖事实构成就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的事实状态与经过法定期间的事实。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时效制度也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权利失效制度里的具体制度之一。同样,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积极地,自主的,和平的行使其权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取得其权利的制度。因而,根据信赖的构成原理,取得时效里的信赖事实构成:继续占有他人的物或以一定状态行使权利的事实与经过法定期间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取得时效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权利失效制度里展开的表现之一。此外,除斥期间也被称之为预定期间,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些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则有关权利消灭。同样,除斥期间里的信赖事实构成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与期间经过的事实状态。由此可见,除斥期间也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权利失效制度里展开的表现之一。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取得时效与除斥期间都可以通过信赖保护原则而囊括到权利失效制度之中。当然,上边所列的时效制度实际上都与权利外观理论相契合。换言之,时效制度实际上就是通过对由外观事实(事件的经过与行为的持续状态)形成的信赖的保护,并且,由此而调节权利的取得与失效的平衡。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值得考虑。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除了现实的利益需要之外,还必须保证这种权利本身的正当性。而且之中正当性应该必然的包括:第一、权利的来源的正当性;第二、权利目的的正当性;第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因此,如果一项权利失去其正当性就不能称之为权利。而所谓权利被滥用就是剥夺了权利的正当性的情形。而且,权利被滥用的情形也只能发生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之中。况且,权利再被被滥用的那一刻,权利就失去权利之所以为权利的正当性要求,即权利与滥用,二者是不可并存的。一般认为,由权利的不当行使而导致的权利失效的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二、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反言之,权利的行使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和权利的行使违反了公共利益都可以导致权利失效(或失权)。这种情形下的权利失效是由于权利的行使而使权利违反了社会正义的理念,由此而导致权利失效。因而,这种情形的权利失效显然无法纳入诚实信用的道德范畴之内,而禁止权利滥用是一个违反权利逻辑的概念。应当说,这种情形的权利失效可以为公序良俗原则所容纳,遵从与维护社会的共同福祉也应当是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合乎正义目的的表现。 终上所述,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可以重新整合与理解权利失效制度的具体构成,而公序良俗原则在限制私法的不正当扩张的同时扩大了权利失效制度在另外一种情形下的具体适用。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合理的期望”,这种“期望”在于:权利可以在其界限的范围之内自由地被行使,义务也本应该在确定的期间内随时履行以辅助权利实现。权利失效制度实际上就意味着这种“期望”的落空。原因在于,由于信赖事实的构成使得这种“期望”不再“合理”。另外,就权利失效就构成要件而言,其关键还在于义务人信赖的形成,梅迪库斯教授将其归于“信赖的投资”,权利人的不作为已经使得义务人认为权利人将来也不再行使该项权利,而权利人一旦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就造成了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构成要件中所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具体的体现还在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一事实或状态的信赖。因而,与其说权利失效依赖于诚实信用原则,还不如更具体的说是依赖于信赖保护原则。当然,对于这种信赖就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情形加以认定,如权利的不同种类与性质、法律行为的不同种类与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状态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等方面加以确认。 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将权利失效制度放置在信赖保护的原则之下是妥当,并且将其作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效果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的信赖保护原则具有了刚性的约束力,是信赖保护原则强制性的体现,从而使得信赖保护原则不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或者仅具有道德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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