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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评12.6深圳地铁11号线事故案

时间:2017-12-11 23:35:46  来源:  作者:

(一)


世界那么大,每时每刻都在某个角落里发生着新闻,或大或小,成为当事人或围观群众的一份谈资。可是,谈资除了“宋喆勾搭马荣终入狱”这样的大快人心的话题外,还有“白领上班途中突遇险”这样的杯具。类似后者这样的新闻,恐怕谁都不愿发生在自己身上。


对于深圳的许多白领上班族来说,前天上午搭乘深圳11号线地铁的经历,也许是终身难忘的。因为:出~大~事~啦!


出啥事儿了呢?


话说2017年12月6日上午7时许,深圳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深圳南山区,未经申报擅自打桩。结果一下子就把深圳地铁11号线的隧道给打穿了,直接导致运行中的地铁列车撞上桩头,列车严重损坏、驾驶员头部受伤、大量乘客滞留地铁站、列车停止运营长达10小时。




我想,施工方在打穿隧道的一瞬间,大脑一定是崩溃到一片空白的。


如此重大的公共事件,深圳市政府相关部门反应迅速,在24小时之内,就对外发布了官方通报。从通报中可见,此次“凿穿地”事件,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既然移交公安处理,这事儿就很可能成为了一起刑事案件。于是,有法律爱好者给“法律蜗牛”发信息:“哥,深圳这公司凿穿地犯了啥法啊,你给分析分析呗。”


由此,因长期沉迷吉他练习而几近荒废的本公众号,今天来唠唠“凿穿地”可能涉及的刑事儿。


(二)


当我们要对一个行为进行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这种分析思路,在刑法学界,勉强偏向于“结果无价值论”一流。


在“凿穿地”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法益被侵害:1.施工方未经申报私自打桩,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2.打穿隧道导致地铁列车及相关设施损坏,侵害了地铁运营公司的财产权益;3.地铁驾驶员头部受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4.行进中的地铁发生事故,大量地铁乘客陷入危险境地,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的公共安全。


以上四种被侵害的法益中,显然是第四种看上去最严重。而且可以说,一种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侵害财产权、人身权、行政管理秩序的高度盖然性。即侵害公共安全,可以顺带就把人身权、财产权等给侵害了。因此,我们基本可以判断,“凿穿地”行为,如果涉嫌犯罪,应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寻找法律适用依据。



(三)


翻开刑法分则,看到与“凿穿地”行为可能相关的罪名有:
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9条第二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这么嚯跐一看,吓的哥虎躯一震,挖个地可能涉嫌的罪名咋那么多嘞,这着实挑战了我的选择恐惧症。咋整?咱还是得用上那句被嚼烂的老话:“将目光往返于事实与法律之间”


当我们确定“凿穿地”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后,我们要整明白干这蠢事的施工方是咋想的。即,确定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本案中,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方未向住建部门申报就私自打桩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根据笔者做了30多年人的经验来看,除非该企业的负责人有报复社会的心态,否则打穿地铁隧道造成该次事故,应该是他不希望看到的。


我大胆揣测,施工方的主观愿望,应该是神不知鬼不觉,偷偷摸摸把事儿办了,但万万妹想到出了这篓子。因此,施工方的主观心态系过失的可能性较大。不过,即使在认定过失这一环节上,我们仍需要对事件经过进行进一步调查,确定施工方为什么要不经申报就打桩。是始终从未申报呢,还是经过申报后被告知那地方是地铁隧道,不允许其打桩。若是前者,则施工方的心态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若是后者,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确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为过失以后,我们可以将备用罪名中责任构成要件要素为故意的罪名予以排除。至此,我们就扔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这两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为故意的罪名。


(四)


剩下的备选罪名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均系过失,如何从中筛选出本案能够适用的罪名,我们要做的是将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与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一一比对。


第一,施工方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尽管该两个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是过失,但我们要准确理解该二罪名种的过失具体指向是什么。笔者认为,不论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在该两个罪名中,过失的前提条件都是: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作用于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只是对于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损坏持过失心态。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施工方对打桩行为始终未申报审批,打桩地段也没有相应信息来警示下方为地铁隧道,也不存在足以让常人判断地下存在地铁隧道的相应信息。此种情况下,施工方没有理由知晓自己的行为会影响交通设施或交通工具。我们自然也不能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对本案进行适用。


但凡是不能绝对。倘若经调查,施工方之所以在打桩前未申报的原因是明知施工点出于地铁隧道上,申报无法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到地铁或地铁隧道应该是知晓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应该不至于有放任的心态),故有可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二、行为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是,不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该两个罪名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备相当的危险性,属于“危险方法”。常见的危险方法如放火、投毒、拉电网之类。而本案中的打桩行为是一种施工行为,虽然具备一定的危险性,但认定为“危险方法”显然不妥。


第三、施工方的行为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本罪要求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此罪,故在此无需展开讨论。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尽管本案中的建设公司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条件。但本罪所规定的结果,必须是因施工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造成的安全事故,我们可以将该罪理解为“豆腐渣工程罪”。本案中不存在此类情形,故不构成此罪。



(五)


让我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当中进行新一轮的选择。


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案件来看,本案是在施工方打桩的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且施工方违反《建筑法》关于安全施工的规定,打桩前未向住建局申报,未获得施工许可证即私自施工,进而造成了地铁隧道被凿穿,地铁列车严重受损以及地铁停运超过10个小时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施工方的行为符合罪状描述,只要本案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本案即可适用该罪名。


根据新闻报道,本案中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本案构罪的关键在于,其结果属于该罪种的“严重后果”。那什么是严重后果呢?根据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有三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笔者经过百度发现,国内地铁列车每节车厢的造价在500万元至800万元之间,本次“凿穿地”的行为,一方面损坏了隧道,另一方面使地铁11号线列车受损。因此,如果要适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这一规定,需要等待鉴定结果才能确定。但由于本案受影响的群众较多,列车停止运行时间较长,可以认为社会影响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地铁列车及隧道的损坏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公安机关也很可能以立案标准的第(3)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予以立案。


至于是否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由于该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系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间的关系,故笔者不再对此进行分析。


最后,本案为什么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个问题,涉及到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间的区分。


这是两个高度相似的罪名(我直接想到《道德经》里的“此二者同出而异名”……),二者的共同点是都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且均因与安全生产规定不符而发生重大事故。但二者的区别在哪呢?


笔者认为,上述两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原因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即对安全管理规定的主动“破坏”,属于作为犯。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发生原因是“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即明知安全设施或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而不进行改正,属于不作为犯。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事故单位,属于单位犯罪,但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回到“凿穿地”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之所以造成地铁隧道被凿穿,地铁损坏的事故,其原因不在于施工方没有相关的安全设施,而是由于施工方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未经申报即私自施工造成的。因此,本案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准确。


最后的最后,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冤有头,债有主,究竟谁该吃官司?答案大概率只有俩字——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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