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一般的文艺作品而言,创作者以及欣赏者都可以完全不顾及当前社会大背景进行创作或理解——这甚至很大程度上会得到极大的鼓励和极高的赞赏,因为所谓天才艺术家或诠释者其实往往就是这样一种能够超越特定时空的创作者或欣赏者;但在法律这种成品的生成过程中,无论法官以及立法者是否愿意,他们都实际上都仰赖当下共通的法治实践、法律运行机制以及法律意识形态的共通制约,这也就是说,无论如何,立法者固不应该、因为他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诸如立法解释等活动限制、取消法官在立法之法前面的能动性,而法官也同样不应该完全无视、甚至刻意与立法者“对着干”。在这个意义上,卡多佐(B.Cardozo)大法官当年对审判工作的如下描述或许同样可以适用于立法者,“在审判中,无拘无束、不受羁束的完全自由是不存在的,成文法典、先例、模糊的习惯或无法溯源的技巧,成百上千的限定条件约束着我们,限制着我们,即使我们自以为可以自由自在漫游的时候,法律的职业观念对我们也具有一种神秘的力量;它们就像空气一样,即使我们没有留意它们的分量”。无论如何,“分配给我们的任何自由都是有局限的”。 申言之,就作者-作品-读者及其关系问题而言,法律领域与艺术领域、日常生活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它们之间更多地存在的是程度的不同:在法律领域,立法者的目的往往会被刻意地强调,而在其他领域则未必总是如此;在法律领域,多元化的理解并不是绝对不可以,但又确实并不会得到普遍的鼓励,而在其他领域却可能恰恰相反;在法律领域,留给读者(法官)的自由空间相对更小,它无法天马行空、无拘无束地解读立法之法、构造成品法律,而在其他领域,留给相关主体的空间却明显大得多。在这个意义上,拉兹关于法律领域具有独特性的判断本身亦为笔者所赞成,所谓“不管历史、文化或其它领域中创造性解释表现出怎样的优越性,就法律领域而言,解释都应当保持纯粹的保守性(purely conservative)”;法律领域的这种保守性特质,甚至得到了欧陆现实主义法学的鼻祖罗斯(Alf Ross)的肯认,后者认定,“法律职业是一种保守的职业”。 代结语:立法与司法的谦抑特质及共谋关系 我曾经从立法语言是一种语用性语言角度尝试着证成过立法者应当保持一种谦抑的姿态,给予社会生活本身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不应动辄启动立法机制,更不应使自己的行为构成对社会生活正常维续的不当干扰,也不应奢求自己的立法表达可以杜绝或禁止法官能动性的发挥。笔者相信,本文对“用法者亦是成品法律的作者”这一命题的证成从另一个侧面呼应了立法保持谦抑姿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本文对用法者不过是成品法律作者“之一”命题的证成,实际上也等于从一个侧面证成了司法何以应当保持谦抑姿态。换言之,按照本文的逻辑,立法者之所以应当谦抑,是因为事实上无论它怎么努力,都逃不掉自己不过是“创作者”且只能给出“创作成果”而非“成品作品”的宿命。换言之,无论如何它实际上都并不能消解用法者的能动性——此种情形下,与其频繁出手而“自讨无趣”不如尽量克制而保持一种“自负的高傲”;而用法者之所以应当保持谦抑,则因为它实际上几乎总是在侵蚀着本属于立法者“势力范围”的立法权,而对立法权的过度侵蚀又无疑不利于司法权本身公信力的确定及加强。 范·胡克(Mark Van Hoecke)曾这样告诫人们,基于社会学、系统论的立场,真正的法律只存在于立法者和用法者互动之间,所谓“规范总是应该在规范发出者(norm-sender)和规范接受者(norm-receiver)之间的沟通语境中看到;很多片面因而有缺陷的法律理论却都建基于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或者规范文本一方的过分强调之上”。笔者同样相信,本文关于用法者、立法者都是成品法律之作者命题的证成,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成了胡克的这一判断。也就是说,立法者与司法者(用法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真正的共谋法治之关系,而并非单向度地谁决定谁的关系。
——本文原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发表时编辑部将题目调整为“论法律的实际作者”。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严平编选.加达默尔集[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3. [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美】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M].马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5]【英】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美】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C].张卓明、徐宗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Kermit Roosevelt III, The Myth of JudicialActivism: Making Sense of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University Press, 2006. [8]【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10]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 London: Stevens& Sons Limited, First edition in 1958. [11]周赟.立法语言的特点:从描述到分析及证立[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2). [12]【比利时】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孙国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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