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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构造的新突破

时间:2017-12-17 13:42:21  来源:  作者:

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构造的新突破

                                                   

——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齐鲁笑笑生

一、   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

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累在《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一文中提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二元分类的结果。各国立法均为对不真正连带作出明确定义,因此不真正连带的概念也仅限于学理上的归纳与总结。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 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责任人因各别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各负 全部给付义务之债。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 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 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与连带责任一样,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但其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第二,产生同一的损害后果。即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共同的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采取何种行为,最后对受害人产生了共同唯一的一个损害后果,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第三,损害行为的偶然结合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的行为由于偶然巧合共同结合造成同一的损害,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构造的乱象

尽管我国法律上未明确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但实体法中仍然做了一些规定。以《侵权责任法》为例,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机构及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污染者与致害第三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与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范结构为,“可以向A请求赔偿,也可以向B请求赔偿”。

但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民事诉讼法中对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大致分为以下类型:第一、绝对单选制,即以A或者B为被告,当事人即使提出以A和B为被告,法院也会释明,令当事人选择其一起诉。一旦选择,即放弃了对另一被告的诉权。第二、相对单选制,此种情形下,选择一个被告起诉,不视为对另一被告的诉权放弃。第三、共同被告。即法院允许列以A和B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将此种情形视为AB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第四、一人为被告,一人列为第三人。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执行,例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三、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的新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  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是最早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进行明确的文件,但鉴于只是批复文件,实践中援引不多。

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有了新突破。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医疗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但在后两部法律中,责任规范表述依然是采用经典的样式,“可以……,可以……”。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对此理解不同,字面而言,这是选择性规范,但站在受害人角度,保护似有不足。但从这种规范中看不出禁止同时起诉的理由。受害人选择一方起诉,视为对另一方诉权的放弃?恐怕不能直接得出这个结论,除非AB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但显然AB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有观点认为这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笔者认为是有道理的。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诉讼地位,一定程度上为法院施加了释明的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果怠于释明,在诉讼程序上就存在重大瑕疵。

四、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有了新突破,规定了医疗产品侵权责任诉讼中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诉讼地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构造进行重新塑造。但能否类推到其他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仍然存有疑问,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主体的地位进行明确,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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