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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写上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做法值得推广

时间:2017-12-19 21:47:03  来源:  作者:

  《起诉书》写上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做法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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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情树

前一段时间,我和我们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的同事到我的家乡安溪法院领取一起涉嫌贪污案件的起诉书,我惊喜地发现,在他们的起诉上明确写着该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我马上意识到,这是起诉书写法的一种改革和进步,因为这样一种写法同时可以提醒法院,让法院知道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聘请律师,相信在一般情况下,审判阶段也是聘请我们担任他的辩护人,避免他们错过通知辩护人,也避免我们错过了案件的跟踪。我为家乡检察院的这种写法点赞,这样一种起诉书写法应该推广到全国,甚至在一些不起诉决定书上,更应该写上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


这使我想起了多年前办理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动员当事人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努力促进双方实现刑事和解,并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考虑本案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又实现了刑事和解,且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最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但在不起诉决定书上,没有记载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更没有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当时接受委托的时候,与当事人签订的是三个阶段,律师费也是按照三个阶段收取,但当事人拿到不起决定书后,由于不起诉决定书上并没有载明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信息,更没有体现律师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于是,当事人天真地认为,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不起作用,要求我们退还审判阶段的律师费。

还有一起我参与辩护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也曾遭遇同样的情形。由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的罪名,而该案件持有的伪造发票行为大多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此前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扣掉这一部分发票之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期间的伪造发票的数量就不构成犯罪,于是,我就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这样一种辩护思想提交给检察院一份辩护意见书,最后,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对该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但是,在不起诉决定书上,并没有体现辩护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也没有体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于是,该嫌疑人也是要求我们退还审判阶段的律师费。

笔者认为,既然在起诉书中都可以载明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信息,那么,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更应该载明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有必要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作出相应的回应以及回应的具体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角色都是辩护人,在三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书。例如,在侦查阶段,针对案件事实,可以提出不予逮捕的辩护意见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即使逮捕之后,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当面向检察官发表辩护观点,也可以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书,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辩护意见书附卷;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因此,对于有辩护人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都必须在法律文书中载明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信息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

对此,201412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起诉决定书是否必须载明律师信息,是否必须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各地检察机关的作法并不相同,即使在同一个地方,不同检察机关的作法也没有统一。

例如,有些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终结性法律文书)中,有详细记载辩护律师的信息,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列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标注是否予以采纳以及采纳的情况;但有些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不仅没有体现律师的信息,更没有载明律师的辩护意见,当然,也就没有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了。

事实上,这种没有载明律师信息和律师辩护意见的作法不仅可能体现在有律师参与的不起诉或者起诉的案件中,也体现在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死刑案件的复核裁定书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0151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定,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些规定为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现实死刑复核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并不认可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的地位。

例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各个刑庭死刑复核裁定书格式和内容曾经很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2009年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案件适用修订的法律的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对死刑复核裁定书的格式提出了统一的规范要求,但并没有要求必须载明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的任何身份信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死刑案件复核裁定书中,尽管一些案件也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并提出了相应的辩护观点,但在这些案件的复核裁定书中并不载明律师的身份信息,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仅没有载明,也不作出回应,尽管律师的辩护意见会被写进办案人员的审查报告中,但在正式公开的法律文书中,则没有体现,对于死刑复核结果往往也不会通知辩护律师,复核裁定书也没有送达给辩护律师,等等。

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还是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抑或是在起诉书中,只要有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办案机关不仅应该在法律文书的开头记载辩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在具体内容上也要简要概括和归纳律师的辩护观点,并对这个辩护观点做出回应,即采纳还是不采纳,并说明采纳的理由是什么,不采纳的理由又是什么。这些小小的细节和作法,不仅是对律师的尊重,也是对律师辩护人地位的认可,体现出办案机关“兼听则明”的谨慎态度,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尊重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彰显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避免诸如上述当事人不必要的猜疑,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系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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