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及时退还财物的认定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不管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以行为人收受贿赂为既遂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1、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但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下。2、请托人给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拒绝表示或作出拒绝表示不合适。如生病住院不能说话。3、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地里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支配的场所。4、请托人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伪装成价值轻薄的礼品。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所以只能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角度判断“及时”与否。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或时间。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该规定只是对常见的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的一种列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即使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也要直接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认定为受贿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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