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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改变彰显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

时间:2017-12-21 14:26:10  来源:  作者:


十大改变彰显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

——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

张志勇


20171124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正式施行。身为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专业刑辩律师,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工作经历和司法实践,谈谈对《规定》的四点看法:

一、与时俱进,适时修改

早在2004年,司法部出台《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提供了制度保障。转瞬之间十三年过去了,律师会见在监狱服刑罪犯执行起来并不顺利,遇到各种各样的麻烦和阻碍,如律师代理范围较窄、律师人数限制、律师救济措施不明确等等,律师的执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为克服《暂行规定》的疏漏之处,司法部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与时俱进,制定《规定》。

二、十大改变彰显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

相比较《暂行规定》的十五条规定,《规定》共有十六条内容,虽只增加一条,但增加、改变的内容非常丰富,归纳起来,有十大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监狱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有利于律师会见罪犯。

现实生活中,监狱相对偏远、封闭,不仅难以找到地址,而且对于会见的要求不一,律师去一趟往往摸不到头绪,无法有效开展会见工作。《规定》第三条要求“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律师可以“按图索骥”,提前准备好各种手续,去一次就能会见到在押人员,且有会见场所,方便律师的会见、阅卷工作。

第二,扩大了律师会见情形的范围,拓展了律师业务的代理范围。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代理调解、仲裁;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一)、(二)、(三)的规定,基本上同《暂行规定》,(四)、(五)、(六)是新增加的内容,尤其是明确规定可以代理各类案件申诉,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而且扩大到非诉讼法律服务。这样,律师的会见情形,涵盖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律师的业务范围,拓展到监狱这样特殊的场所。

第三,增加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该规定,保障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其他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去监狱会见。这是一个突破,以前的《暂行规定》没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遇到此类问题,往往束手无策;现在则迎刃而解。

第四,扩大了委托律师主体的范围

《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该规定,扩大了委托律师的主体,即不仅是监狱在押罪犯本人可以委托,而且其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委托。该规定,有利于保障在押罪犯的各种权利。由于监狱的封闭和对外界消息的不敏感,在押罪犯往往怠于行使其各种诉讼权利,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其委托律师,维护其各种权利。

第五,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批准的决定

原先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监狱作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监狱可以批准会见,也可以不批准会见,随意性强,没有制约机制,律师的会见权无法得到保障。《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方式、律师助理的随同参加、翻译人员的随同参加,做了明确规定,没有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的会见作出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取消了会见这类在押罪犯的批准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律师的会见。

第六,规定律师可以当时会见

原先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符合会见的情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有的监狱在往往故意拖延,拖到一定时间才允许律师会见;律师只好等待,白白浪费时间。而《规定》第八条则做了人性化处理,即“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监狱应当说明情况,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该规定则保障了律师当场会见的权利,提高律师办案效率。

第七,取消了律师必须二人会见的人数限制

原先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即律师会见,必须是二人,要么两名律师,要么一名律师带一名辅助人员。《规定》第九条对此修改为“在押罪犯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委托两名律师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也就是说,律师会见,可以带律师助理,也可以不带律师助理,一名律师可以搞定律师会见。

该项规定,节约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办案成本,极大提高了律师的办案效率,有效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利。

第八,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原先的《暂行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受到限制。如笔者在很多监狱会见时,会见时间只能是半小时,经过争取,也不会超过一个小时。另外,限制律师会见次数,至多允许律师一个月会见一次。律师会见,非常不方便。《规定》第十条则新规为“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监狱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这样,律师在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前提下,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不受限制,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

第九,强势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可以被监听;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规定》与时俱进,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监狱不得派警察在场。”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保障在押罪犯可以向律师畅所欲言,其会见内容保密,不被监听,极大地维护在押罪犯的诉讼权利。该规定适用于律师会见狱内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在押罪犯。不被监听,是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时监狱在押罪犯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最终确定有罪,为了保障控辩平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该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第十,明确规定律师权利被侵犯的救济措施

原先的《暂行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其执业权利如果受到侵犯,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规定》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认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监狱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也就是说,律师会见的执业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可以申请维权,申请司法机关维护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

三、拓宽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相比较《暂行规定》,《规定》增加的内容,体现司法部新一届党组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克服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具有可操作性。《规定》不仅保障刑事律师的辩护权利,而且保障了监狱在押罪犯的诉讼权利,不仅维护监狱在押罪犯民事方面的权利,也有利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实现开展刑事案件申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

四、改善细节,则更完美

《规定》也有些细节需要明确、改进之处,如果能及时修改,则更加完美:

(一)明确申诉与减刑、假释没有必然联系。毋庸讳言,目前监狱对于服刑罪犯的申诉问题,规定并不统一。有的监狱认为“申诉不减刑”,即如果服刑人员委托律师申诉,被认定为不服从监管,不好好改造,不能认罪服法,从而不能减刑、假释。服刑人员对是否委托律师进行申诉,有所顾忌,从而限制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希望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二)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监狱派警察在场的规定,没有意义和必要性,建议予以删除。


(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大成刑委会副主任、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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