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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角度看民法基本原则?

时间:2018-01-03 19:02:34  来源:  作者:

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角度看民法基本原则

法律领域,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原由。权利概念,而非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1]]这一观念在如今的民法领域获得了进一步彰显与丰富。因而,借助于权利的概念揭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失为一条可资利用的途径。在此,笔者选择了请求权与支配权这一组权利概念。也诚如孙宪忠教授所言,请求权和支配权这一对法律概念的建立,在民法科学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根据笔者之前的论述,实际上,请求权与支配权也是民法基本理念在民法的实在层面的反映。尽管笔者不敢放言请求权与支配权可以概括权利的性质(像形成权,一部分倾向于请求权,一部分倾向于支配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请求权与支配权可以将大部分权利囊括其中。据此,笔者尝试着借助于对请求权与支配权的认知,进而揭示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与构成。

就支配权[[3]]的概念而言,可以看得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利益是权利人自己意愿推动的结果,而不需要他人意愿的介入(即便存在他人的意愿,也只是起辅助性的作用)。从这一点上讲,支配权是对意思自治的独断的、完整的、全面的表达。同样,就请求权[[4]]的概念而言,可以看得出请求权人自己必须有实现权利的意思,即“请求的意思”,而相对人收到“请求的意思”是否能够做出“给付的意思”,这一点对于权利人的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此外,请求权的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而,请求权同样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在请求权所辖的领域内,“有约定,按约定”已然成为请求权规范基础之内缺一不可的规定,这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可。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言,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分析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在民法学说中具有核心的价值。[[5]]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民法领域之内,是意思自治缔造了权利,使权利的来源摆脱了神意、君主意志、统治者赋权的桎梏,而是将权利的来源追溯至权利人的意思。

承上所述,笔者揭示了在支配权与请求权里的意思自治的构造。但是,这还远远不够。支配权与请求权属于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权利,由此,可以建立其不同的两种类型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通过权利与义务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在一个倡导权利本位的社会里,尤其是私法关系的核心内容就集中于民事权利。如此而来,就可以将支配权与请求权放置于“关系”之中予以分析。根据民法权利分类理论,请求权应当属于相对权,具有相对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请求权原则上只在特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请求权法律关系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也因为请求权法律关系的确立而彼此“信赖”,而双方当事人在寻找相对方的时候也就会遵循“可信赖”的标准与事实。换言之,请求权正是透过这种合理的信赖构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秩序。而且,毋庸置疑,这种信赖也确实值得保护,因为在一定程度上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赖,才使得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得以诞生。很多人认为,只有涉及第三人才会出现交易安全的问题,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尤其是在当今的社会里,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交易的常态。请求权往往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而成立,这里的交易行为也存在安全的问题,也同样体现安全的价值。

而支配权的法律关系,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因而,不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也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支配权法律关系之所以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在于支配权法律关系一旦建立就会产生排斥他人的效力,即支配权本质上是绝对权。当然,这种排斥他人的后果绝非自动生成,而是需要借助于必要的法律的技术或手段(这些法律的技术或手段本身就一种法律事实),通常表现为登记与交付占有或者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这在实现真实权利与权利外观统一的过程中也造成了真实权利与权利外观相分离的事实。而真实的权利状况往往不为他人所知,他人只能借助于权利外观认知权利的归属与利用的状况,而这正好建立在他人对于构成权利外观的法律事实信赖的基础之上的,如若不然,有支配权的法律关系所构成的法律秩序就不可能会是安全的。

另外,就权利本身的法理意义而言,诚如庞德教授所言,权利意味着合理的期望,一个法律权利,除了它是对各种合理期望或被相信为合理期望的承认之外,很少有意识的和故意被授予。[[6]]“合理的期望”,至少在某种意义上,权利之中包含着某种信赖的因素。因而,保护权利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这种信赖。这种期望的合理之处就在于:它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它在法律是可以的,它在理念上是合乎正义的。支配权与请求权自然也不会例外,二者也同样体现为一种合理的期待,而二者的区分就在于期待实现的可能性具有强弱之分。

此外,权利之所以作为权利,而使权利成为权利的东西就是权利的理念,这也就意味着权利本身应当具有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而,无论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都需要以正义的理念为依归。如若从这一层面上讲,权利与滥用是不可能并从的,原因在于:权利被滥用就意味着这种滥用行为违背了权利本身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权利一旦失去了其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不再是权利,权利的概念显然难以同时兼具权利与滥用的矛盾情形。这在权利的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存在。笔者认为,很多人将对义务的违反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权利的滥用。就请求权而言,它基本上也不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对于支配权而言,很多人认为其似乎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而在笔者看来,所谓的支配权的滥用实际上是支配权的行使违反了其所负担的义务(尤其是社会义务)。而且,权利本身为一种法律状态,它不被行使的时候是静止的,何来权利的滥用。

同时,权利的绝然不是源于抽象而又深奥的哲学分析或者理论构建,相反,权利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秩序事实之上。例如,权利的主体,即利益的归属,不管是“人”还是“拟制的人”都是一种事实存在。权利的本质,即利益,不管是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二者都是现实存在的利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不断丰富与充实的历程,乃至于整个私权体系的包容与发展都是由于权利主体不断地被拓展和现实利益不断地承认而实现。质言之,权利本身也存在着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无论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二者权利最终的实现都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行为才能完成,权利从发生到实现就是一系列行为完成的过程,如果权利依然停留在“意思”的区间之内,而无法跨入“表示”的行为区间,权利就没有现实意义,例如请求权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行为”,而终于向对方的“给付行为”。支配权始于权利人的“支配行为”,而终于他人的“消极行为”而这里“支配行为’”的行为方式很关键,即权利人的“支配行为”需要为他人所知。行为必然表现于外,这就因此而构成一种外观事实。因而,这同时也再一次论证了私权领域正是信赖保护彰显其价值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一项民事权利就是在保护某种信赖。



[[1]] [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页。

[[2]] 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3]] 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所谓的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上的利益的权利类型。

[[4]] 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所谓的请求权是指必须借助于相对人的意思才可以实现权利目的或者权利上的利益的权利类型。

[[5]] 同上,第43页。

[[6]] [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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