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热点

应尽早建立性侵未成年罪犯个人信息曝光制度

时间:2018-01-06 21:36:06  来源:  作者:

  2017121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根据淮阴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教育局等9单位联合发布的文件中的规定,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4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包括其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并将禁止这些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如不得。

   该消息一出,很快形成支持和质疑两方面的观点对立。支持者认为:早该公开了!

质疑者认为,该做法程序有重大瑕疵,更有违反上位法之嫌。一是侵犯了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影响了犯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二是职业准入门槛的设置,是个行政许可设定问题。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此类事项,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才可设定行政许可。

  该做法是否合法合理,仍需要厘清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犯罪人员个人信息公开能否公开。根据最高院《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的意见》,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判决书,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公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因此有人质疑淮阴法院公开性侵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年龄等,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实,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个人信息与判决书上网,是设立初衷和保护目的都不同的两个问题。判决书上网制度旨在体现司法公信力和公开性,而公开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目的是预防再犯罪,威慑有类似犯罪倾向的人以及便于儿童和公众辨别防范。从保护目的上讲,公开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与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有更多共同性。因此,可以参照后者,在中央层面通过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定,便于各地执行。

   二是职业禁止的问题。质疑者根据《行政许可法》,认为行业准入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该观点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只有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人员,法院才可判决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从事相关行业,禁业期限为三到五年。淮阴法院在判决后,通过“地方性红头文件”的形式,禁止性侵未成年罪犯刑满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确有突破法律之嫌。个人建议尽早将性侵犯罪人员纳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职业禁止”人员范围,为法院判决提供法律层面的依据。

  近期性侵儿童再次引发社会关注。其实,近几年来,该问题俨然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需面临的一大“社会恶疾”,性侵儿童犯罪早已成为针对儿童最多发的犯罪,各种性侵手段也往往挑战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的“三观”。而所有针对儿童的性侵犯罪规律表明,越是有机会接触儿童的人,越有作案的机会和可能性,熟人作案,是性侵儿童犯罪最典型的特征。淮阴法院的做法能否推广和上升到立法层面,最终取决于立法部门对各种利益保护的平衡,即究竟是注重个人的隐私,还是公共安全尤其是儿童安全。

  淮阴法院的创新做法,虽有赶时髦和突破之嫌,但就我个人而言仍要为其点个赞。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各种伤害儿童的事件,诸如几年前的贵州毕节5名儿童垃圾箱取暖窒息死亡案、4留守儿童在家服毒自杀案、各种虐童案、强迫儿童乞讨案,让我们看到,儿童在社会中的处境真的不容乐观。毕竟,保护好儿童,我们才有未来,而使他们免于犯罪侵害,是最低限度的保护。


上一篇:徐玉玉案给热衷网络的青少年留下些什么? 下一篇:央视主播胜诉了,信用卡计息规则会否改变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推荐资讯
  • 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实现
  • 关于王小盾性骚扰的十个假如
  • 送别【反贪即将转隶有感】
  • 先履行抗辩权与工程保修责任关系辩
  • 新形势下监察委的工作思路
  • 章太炎:白话与文言之关系
  • 买到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能否退房
  • 最全打官司攻略出炉!
  • 让“用心”成为一种习惯
  • 青年岳飞是如何炼成的?
  •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