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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判决的再审

时间:2018-01-15 21:38:00  来源:  作者:

                   “疑罪从无”判决的再审
                        顾永忠 胡 婧
   【摘要】 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无罪或纠正的错案中,有一部分案件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但是此种无罪判决并没有使被告人真正获得清白,其仍然戴着“疑罪”的帽子,甚至会受到重新追诉。对于此类案件,一旦发现真凶或确有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的作案嫌疑,即使之前已经获判无罪,也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或再审被告人彻底改判无罪,还“疑罪”者以清白。
   【关键词】 疑罪从无;纠正错案;再审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疑罪从无”原则越来越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无论是在正常的两审终审程序中,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根据该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逐渐增多。前者如河南黄新故意杀人案,2003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并没有发现真凶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黄新无罪。[1]后者如安徽于英生故意杀人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7月终审维持原判(无期徒刑)后,于2013年8月决定对该案再审并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于英生无罪。[2]尽管如此,黄新、于英生并没有真正获得清白,仍然戴着“疑罪”的帽子。但是在他们获判无罪后,以上两案的真凶先后被查获归案。黄新案的真凶于2008年在上海意外被发现,经一、二审司法程序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2011年11月被执行死刑。[3]于英生则是在其获判无罪后,公安机关对原案重新启动侦查,真凶武钦元于2013年11月在安徽蚌埠被查获,其供述了17年前强奸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武钦元死刑,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于2016年1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4]其实,内蒙呼格吉勒图案也是如此。2014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在案被告人赵志红为真凶,并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5]
  上述这些案件的被告人,在原审或再审中均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但是,在真凶落网之后,对他们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之前作出的“疑罪从无”无罪判决?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尚无直接规定,理论上也未见研究成果。对于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主张,可能还会有人提出质疑:“疑罪从无”的判决就是无罪判决,还纠正什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启动再审程序这条路很难行得通。黄新案真凶归案并被执行死刑后,黄新本人曾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对其作出的“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彻底改判无罪,以使其真正获得清自。但是,法院不予受理。
  显然,这已经不是一个孤立的、可以忽视或轻视的问题。它关系到“疑罪从无”无罪判决的基本含义,关系到“疑罪从无”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和第(三)项两种无罪判决的关系,还关系到获得此种无罪判决人员的清白荣辱。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二、我国“疑罪从无”判决的来历、含义及法律后果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无罪、又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它是认定、处理存疑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做法各异,有的疑罪从轻,有的疑罪从挂,也有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做法。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这一批复实质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精神。但这只是一个批复,难以上升为一项司法原则。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7条规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该规定较之前有很大进步,但也只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现,未法典化。[6]因此,可以说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只是在司法解释文件中存在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宣告无罪的要求和作法。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体现在两处:一处是该法第140条第(四)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7]另一处是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规定。[8]这些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于“疑罪从无”原则加以肯定,是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弥补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减轻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负担,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防止出现有罪推定及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等各个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9]
  (二)“疑罪从无”判决的含义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无罪判决分为两种:其一,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指经过法庭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指控事实”本身看似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比如,在杜培武冤案再审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害人系被他人杀害,原审被告人杜培武根本不是凶手,依据该项规定就应当判决其无罪。其二,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指经过法庭审理,虽然有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行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依据该项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此种无罪判决在法律性质上与前项无罪判决完全相同,在法律效力上也无二致,判决一旦宣告,被告人如果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但是,又不能不看到此种无罪判决与前种无罪判决还是有区别的:前种无罪判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彻底的无罪判决,而此种无罪判决则是基于有罪的证据不足,对“疑罪”案件作“从无”处理,实质上是推定无罪的判决。所以,此种无罪判决并不是宣告被告人彻底无罪的判决。被告人即使获得此种无罪判决,事实上仍然戴着一顶“疑罪”的帽子,即虽然没有给被告人定罪,但并没有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正因为如此,2016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服刑已达23年的陈满经再审程序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无罪后,其再审辩护律师、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表示,“陈满案虽然已经落判,但并非圆满。因为再审判决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实际上留下了悬念。再审判决将改判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供述不真实、其他证据不充分这两方面,对于众多证人证言证实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这一问题避而不谈,从而给人一种陈满案仍是‘疑案’的印象。”[10]
  总之,彻底无罪的判决不仅意味着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而且在事实上也是无罪的。而“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虽然表明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在事实上则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被告人确实是无罪的,另一种是被告人事实上是有罪的,只是由于证据不足无法、也不能给其定罪。但是,即使是在第一种情况下,确实无罪的被告人虽然获得了无罪判决却仍然戴着一顶“疑罪”的帽子,这对于被告人是不公正的。在第二种情况下,将使确实有罪的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产生“放纵罪犯”的后果,但这又是不得已的选择。因为一旦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可以被定罪,定罪的法定证明标准就将名存实亡,无辜之人被定罪的危险将大大增加。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职权者和枉法裁判者所掌握,冤假错案将大量发生,司法公正也将荡然无存!正因为如此,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理论界提出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主张[11]。
  (三)“疑罪从无”判决的法律后果
  前已指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无罪判决与彻底的无罪判决在法律效力上是一样的,即一旦获判无罪,如果被告人在押就应当立即解除,使其重获自由;同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这是积极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使被告人仍然戴着“疑罪”的帽子,并且有可能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在我国并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现行诉讼制度下,此种无罪判决还伴随着以下对被告人不利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1.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旦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可以重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获得“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并不是“万事大吉”。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宣告无罪的人仍然面临重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可以限制涉案人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人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虽然终止了之前针对被告人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并不能阻止公安、检察机关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81条第4项,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其中就包含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重启追诉程序的内容,否则不可能发现并“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在此过程中,之前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又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因此被有关机关依据上述规定不准出境。比如福建念斌案,历经8年10次开庭,4次被判处死刑,念斌终于在2014年8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终审判决无罪,后不久其又被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并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准其出境。当然,此种作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也有人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警方的做法并无不妥”。[13]
  三、对依据“疑罪从无”判决无罪者排除嫌疑后应当提起再审还其清白
  如前所述,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获判无罪者,有的人仍然面临被重新追诉以及限制出境等法律后果,有的人即使不被追诉或限制出境,也仍然戴着“疑罪”的帽子。这对于确实有罪但因证据不足而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而言是“好事”,甚至可以说他们“占了法律的便宜”。而对于确实无罪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无罪的被告人而言,继续戴着这顶“疑罪”的帽子虽然不是“好事”,却别无选择。但是,对于确实无罪并且已有足够证据证明无罪或者排除有罪的被告人而言,如果让被告人继续戴着这顶“疑罪”的帽子,则是极不公正的。因此,对于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的人员,一旦发现新证据彻底排除其作案嫌疑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彻底改判无罪,以真正还其清白。
  (一)对“疑罪从无”获判无罪者提起再审彻底改判无罪的意义
  1.这是彻底摘掉当事人“疑罪”帽子还其清白的必然要求
  根据上文,依据“疑罪从无”获判无罪者仍然戴着“疑罪”的帽子,并未彻底排除犯罪嫌疑获得清白。正因为如此,当黄新得知其被错抓、错诉幸被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案件的真凶落网并伏法后,即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原案进行再审,以纠正原判还其清白。但未获法院支持。同理,陈满获判无罪后其本人、家属非常欣喜,表示“相信法律,相信正义”,但陈满的辩护律师对其所获无罪判决并不满意,公开提出质疑。因此,对于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获判无罪的人员,一旦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包括发现了真凶),彻底排除其具有犯罪嫌疑后,就应当对原判决提起再审,对被告人彻底改判无罪。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摘掉“疑罪”帽子,还其清白!
  2.这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的必然要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14]当然,理论界有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再审制度贯彻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提出质疑,认为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相抵触的,[15]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仍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因此,对于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者一旦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是一种对当事人不利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做法。在此情形下,对于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者一旦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排除其具有犯罪嫌疑的,当然也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彻底改判当事人无罪。而且这是一种对当事人有利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这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司法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包括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和实体上的公平正义两个方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仅意味着由于证据不足不能给被告人定罪,同时还意味着真凶尚未查获归案并受到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说“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只是体现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则远未实现。而要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不仅要使真凶查获归案受到法律制裁,并且还应当使确实没有实施犯罪却以“疑罪从无”为据获判无罪者摘掉“疑罪”帽子,真正获得清白。为此,一旦真凶查获归案或者发现新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疑罪”嫌疑的,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还其清白,进而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当然,也许有人提出如果我国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可以再对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获判无罪者重新追诉,这样是不是就没有必要对获得此类无罪判决者,包括已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排除其实施犯罪或者排除其具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启动再审程序?在笔者看来,即使如此,对于已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排除其实施犯罪或者排除其具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启动再审程序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即使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删除了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对获判“疑罪从无”判决者进行重新追诉的规定,甚至明令禁止不可以再对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获判无罪者重新追诉,也并没有摘掉戴在他们头上“疑罪”的帽子,这对于那些清白之人将是终身污点和阴影!这对他们的打击和影响甚至比对他们重新追诉还要严重。因为如果重新追诉,他们有权为自己辩解,还可以请律师辩护,而终生戴着“疑罪”的帽子则连个说理的地方都没有。当然,司法实践中此类被告人已获清自的案件被重新追诉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对这部分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意义,主要不是为了防止被重新追诉,而是为了使他们获得彻底清白,同时还在于彰显司法公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的目标!
  (二)对因“疑罪从无”获判无罪者提起再审的程序
  1.启动再审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的有关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提出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其中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二,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案件。在以上三种情形中,虽然启动再审的主体有所不同,但是启动再审的根据或理由基本是一致的,主要是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在此情形下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基于此,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就成为可否对此类案件提起再审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作出以上“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当然是于法有据、正确的判决。但是,此种判决作出后,一旦发现新证据确认了真凶或者足以排除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的,如果仍然维持原判决而不予纠正就是确有错误的,并且属于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因为既然发现了新证据并确认了真凶或者足以排除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那就意味着继续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维持原判的基础不存在了,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的规定,彻底改判被告人无罪。
  在此需要强调,以上所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启动再审程序条件的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并非仅指作出原判决和裁定的当时就“确有错误”,还包括在当时的条件下作出如此判决和裁定并没有错误,但是在其后出现新情况、发现新证据以致原判决和裁定发生错误的情形。
  2.再审的法院及审理方式
  如前所述,启动再审的主体有很多: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检察院;在法院方面,可以是地方各级法院,也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方面,可以是作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也可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鉴于此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直接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法院,既没有必要由上级法院提审,也不应该指令原审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或者由原终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为,此类案件一旦正式启动再审,就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确需纠正,并且主要是程序上的审理而不是实体上的审理,这种情况由作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理论上看似更好,实质上并无必要。反过来如果交由作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则需要在程序上耗费不少时间,降低诉讼效率,且不利于在原终审法院的管辖和影响范围内消除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
  至于审理方式,如果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就要开庭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方式。对此,笔者曾撰文指出这样设置再审程序没有体现出再审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致又回到普通程序老路,甚至进入一、二审程序的循环之中。因此建议对刑事冤案应当专设再审程序。[16]本文所述再审案件也具有类似特点,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审理方式。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开庭审理。因为一旦真凶落网获得确认,像黄新案件那样真凶已经归案并已伏法,再开庭审理案件意义已经不大。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考虑,可以不必开庭审理,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可。但对于虽已发现新证据足以排除原审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但尚未达到像“死者复生”、真凶归案那样一目了然的程度,同时还有被害人的案件,为了使案件真相大白于天下,使被害人能够接受原审被告人无罪且无辜的结果,则需要开庭审理案件。但是,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审理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判,向社会公布案情真相,公开宣布原审被告人彻底无罪,恢复名誉,还其清白,以消除此前“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潜在的消极影响。当然鉴于此类案件的特点,不论原审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都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对于以上再审程序的特别安排,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统一适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2]参见陈兴良:《于英生案的反思与点评》,《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3]参见《黄新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告无罪,真凶10年后浮出水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3f84150100gg2q.html,2016年4月15日访问。
[4]参见《于英生杀妻案》, http://wapbaike.baidu.com/view/10851390.hotm?fromid=15458014&type=syn&FromTitle, 2016年5月3日访问。
[5]参见卢建平:《呼格吉勒图案的历史反思》,《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5期。
[6]参见蔺剑、孙利勃:《疑罪从无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7]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8]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9]参见叶青:《浅析疑罪从无原则》,《法学》1996年第7期。
[10]易延友:《陈满案的罪与责:虽落判但非圆满》,《法律与生活》2016年第5期。
[11]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12]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26页。
[13]2014年11月26日《大河报》报道:“念斌案警察:当年办案有瑕疵,但坚信他是凶手。”
[14]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0页。
[15]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问题为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6]参见顾永忠:《关于刑事冤案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以刑事冤案应当专设再审程序为研究重点》,《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顾永忠,胡婧,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201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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