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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无罪判决率的正常化

时间:2018-01-17 09:11:57  来源:  作者:

如何实现无罪判决率的正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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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我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志是无罪判决率的正常化,但目前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极低,只有百分之零点几甚至千分之零点几,即上万个判决中才见几个无罪判决,这是极不正常的,也是极其违背司法规律的。法院对于检方指控几乎“照单全收”,体现的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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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为何如此之低?学界提出了“泛被害人主义”理论,即法院如果判决一个案件无罪,检方指控失败,自然不高兴;被害人更不高兴;侦查机关认为法院没有捍卫其侦查果实,也不会高兴;政法委认为这一判决引起被害人申诉、闹访,也不高兴;一个无罪判决招致多方有意见,即这几方都因无罪判决而利益受损,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被害人”,从而说明无罪判决存在“泛被害人主义”现象。而如果判决有罪,“被害人”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人。虽然律师也意味着败诉,但毕竟律师费已收,不存在利益受损,也就谈不上是有罪判决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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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见,既然无罪判决会导致“泛被害人”的后果,而有罪判决只会令被告人一方不高兴,法院趋利避害,自然会选择有罪判决。“泛被害人主义”理论对我国当前无罪判决畸少现象从法院的主观考量角度作了精辟分析,但是,法院的这种选择虽然具有功利性,但也颇具无奈,导致无罪判决畸少的根源还在于司法体制机制的缺陷不足。我认为,要实现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率正常化,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体制和机制的深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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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改革工作考核机制,不能简单以无罪判决率为考核指标。陈瑞华教授早就提出,刑事诉讼中不能以后一个环节来检验和否定前一个环节,即不能简单以法院判决无罪来否定检方指控,无罪判决仅仅意味着检法两院对一个案件的证据标准或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而不能说就是检方工作失败。因此,检方将无罪判决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扣分指标,是极其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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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考核体系就是工作的指挥棒,直接影响检察工作的方向和决策。当前这种将无罪判决作为考核指标的检察业务考核体系,导致检察院对于明知有罪的案件,却仅仅因为法院认为无罪而不敢起诉,或者已经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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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检察院甚至仅仅因为法官个人表达了无罪的观点,就不敢将自己认定有罪的案件诉至法院。检察院这种为了赢得考评业绩而人为规避无罪判决的做法,严重破坏了司法规律,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罪魁祸首自然是“罪恶”的考核机制。因此,废除无罪判决考核指标,已经是迫在眉睫的检察改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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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健全落实追责机制,将追责范围限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朱孝清在2015年第16期《人民检察》发表文章《试论错案责任》,提出错案追究只能是办案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种情形,此外不能追究司法责任。2015年9月高检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只有办案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才能追究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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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无罪判决绝不等于就要追究公诉人员司法责任,只有因公诉人员故意枉法追诉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无罪判决的情形才能追责,因此,只要公诉人员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完全可以坦然面对无罪判决,大可不必对无罪判决噤若寒蝉,甚至谈虎色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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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健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西方国家早就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即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为在他们看来,将被告人绳之以法是国家应尽的责任,既然国家不能尽到这份责任,就应该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犯罪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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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我们国家还远远没有树立这样的法治观念,被害人补偿制度尚且举步维艰,对于检察院作存疑不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被害人能够得到的国家补偿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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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建议今后应进一步完善被害人补偿制度,对于补偿资金的缺乏,可以从法院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中划拔部分、倡导悔过自新的犯罪人进行捐献、向社会进行募捐等方式解决,使被害人损害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不至于因无罪判决而彻底丧失赔偿可能,并在心理上遭受司法的“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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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修改国家赔偿法,使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更为科学合理。我认为,对于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是不应当进行国家赔偿的,因为这种判决仅仅表明法院认为检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代表检方指控就是错误的,更不代表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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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案件也是有一定有罪证据的,这些有罪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启动立案侦查、检察院决定逮捕和起诉指控都是依法进行的,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的诉讼行为并不存在错误,那么,怎么能仅仅因为法院认为检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而要求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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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只是暂时表明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一旦日后收集到新的证据,检方仍可以重新起诉指控,法院仍有可能再判决有罪,从这个角度上看,也没有国家赔偿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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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对于佘祥林、赵作海、浙江叔侄案等已经被证明是冤案的冤错案,且办案人员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有必要进行国家赔偿,而对于其他绝大多数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存疑无罪判决,则不必要给予国家赔偿。这样,检察院没有国家赔偿的压力,对无罪判决的担心和抵触也就会有所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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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是转变司法人员司法观念,树立无罪判决符合司法规律的认识。我认为,这是实现无罪判决率正常化的根本因素。一切的制度完善最终要靠人来实施,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是一切司法改革能否取得成效的决定和根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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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法治文明社会建立的是侦、诉、审三方互相监督、制约的三角型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检方对侦查机关的案件有监督、过滤的制约机制,法院对检方的起诉指控也有审查过滤的制约机制,从而尽可能避免产生冤错案,充分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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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院存在一定比率的无罪判决是题中应有之义,是诉讼过滤机制正常发挥功效的体现,相反,如果司法机关人为规避和消灭无罪判决,则表明诉讼过滤机制失效,现代诉讼模式也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说,如果检方起诉指控几乎都能得到法院判决认可,那么法院审判这个诉讼环节存在的必要性就丧失了,不如就由检察院直接判决不是更省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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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司法人员都应当充分认识到,存在一定比率的无罪判决才是符合现代司法诉讼规律的,一切的诉讼行为均应顺应司法诉讼规律而为之,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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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我认为,在我国当前司法现实国情下,“以审判为中心”就象是一座司法的海市蜃楼,尚且是不切实际的愿景,当下要做的,不是在理论上坐而论道,而是应从以上方面对司法体制和机制进行深化改革,建立一整套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并培育司法人员树立现代法治文明司法理念,唯此,“以审判为中心”才会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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