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草案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刘士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于2017年11月7日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共10章67条,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规定了监察机关的基本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基本内容。但该草案也存在一些明显问题: 一、监察对象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草案第十二条了对六类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问题:“如何界定“国有企业”? 分析: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力度不断加大,之前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已经改制为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同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又纷纷设立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子公司、孙公司。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国企混改成为一种常态,因此狭义的“国有企业”已经与实际不符。但此处的国有企业到底是纯国有资本的企业,还是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界定不明。 修改建议:使用“国家出资企业”代替“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第十二条(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修改为“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 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过于单一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留置措施: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问题:措施过于单一,没有替代措施。 分析:在一些情况下,虽然符合留置的条件,但由于被调查对象存在严重的疾病而不适宜留置,摆在监察机关面前的将是一道难题。如果留置,容易带来很多问题;如果不留置,则被调查对象会出现逃跑、串供等情形。 修改建议: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三、回避的情形需要完善 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主要证人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问题: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够完善。 分析:未明确规定监察人员不得办理自己作为调查对象的案件;也未明确监察人员的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 修改建议: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事项的涉案人员; (二)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三)是主要证人的; (四)本人或者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五)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四、未规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问题:草案未规定律师为调查对象提供法律服务,不利于人权保障。 分析: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可以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这些措施都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带来负面的影响,为了强化人权保障,应当允许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修改建议:被调查对象及近亲属有权聘请律师,获得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刘士军,男,法学硕士,原系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山东某企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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