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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三事”的法律条款解读

时间:2017-12-08 14:54:45  来源:  作者:

夫妻财产三事

—婚姻期间赠与房产、约定财产制、离婚协议财产条款

要旨

1、婚前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在转移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

2、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3、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包括房产赠与条款不可撤销。

一、婚前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在转移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

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参见《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该案的评析写的很好,建议有兴趣的去看看。)

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凌。

唐为忠与前妻于199611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凌由前妻抚养,唐为忠与李英爱于1999108日登记结婚,于2000725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唐为忠与李英爱婚后共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为忠于200212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欠房贷877125 88元未偿还,现市场价值为61 88210元;2.朝阳区金兴街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金兴街房屋),由其2004331日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慧谷根园房屋)于20091110日登记于李英爱名下;4期阳区湖光中街2号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湖光中街房屋)系唐为忠、李英爱共同向中国青年报社购买,2008918日登记于唐为忠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102日,唐为忠与李英爱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英爱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为忠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的房产归唐为忠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李英爱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某归李英爱抚养,唐为忠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后相关房产未及变更产权登记,唐为忠于2011916日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唐凌起诉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兴街房屋为公有住宅,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承租人。湖光中街房屋因登记在唐为忠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应认定为唐为忠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540万元,应在三人间予以均分,因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凄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归李英爱所有,李英爱应向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慧谷根园房屋因登记在李英爱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故应认定属于李英爱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居协议书虽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拥有,但直至唐为忠去世仍登记于其名下,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属于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以现值减去唐为忠去世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为忠遗产,遗产份额应均分为三份。考虑到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凌要求获得折价款,故判决该房归李英爱所有,由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湖光中街房屋归李英爱所有,李英爱向唐凌支付折价款180万元;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由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凌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三、驳回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某、李英爱不服,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李英爱个人所有,不属唐为忠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协议规避离婚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书中,唐为忠与李英爱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理由如下: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昀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虽仍登记在唐为忠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约定财严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书系唐为忠与李英爱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来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凌作为唐为忠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英爱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忠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并由李英爱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凌其他诉讼请求。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包括房产赠与条款不可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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