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洪 11月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增加一款:“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增加本款规定,本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款的表述及体现出来的立法技术水平,本人略感遗憾: 第一,“在公共场合”限定不当。“在公共场合”可以限定奏唱国歌行为,但却不宜限定篡改国歌歌词、曲谱的行为。且不说在公共场合进行现场篡改的行为是否常见,就算有,也可能不会造成任何扩散性影响。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人私下篡改再进行公开扩散是否更需要处罚?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在公共场合篡改。 第二,词语搭配生硬。“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这搭配也是够怪的。直接用“以侮辱性方式奏唱国歌”不是更好? 第三,典型行为列举不全。立法者当然无法预见侮辱国歌的所有行为类型,但至少应该将典型行为列举出来吧。修正案只列举了“奏唱”行为,诸如利用国歌表演,创作、发行、贩卖传播侮辱国歌的图文、视听作品等行为均未纳入。 第四,打击范围可能过大。如只对篡改行为用故意进行了限定,其它侮辱行为就不存在过失了?或者过失也需要打击?此外,“情节严重”是否限定前两类行为(“或者”前是一类还是两类行为可能也存在歧义)? 第五,放弃了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可能跟总则的规定有关,但这类政治性犯罪显然适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斗胆将该款修改如下: 有下列故意侮辱国歌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一)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的; (二)在公开场合,以侮辱性方式奏唱、使用国歌的; (三)制作、发行、贩卖、传播侮辱国歌的图文、音像作品的; (四)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 当然,最简洁的版本还是: 故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