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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人无权处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

时间:2017-12-08 15:01:42  来源:  作者:

出让人无权处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阅读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本来就已经是很复杂的概念了,我们偏偏还要将其联系起来,这就使得本就复杂的东西变得更加的扑朔迷离。因而,关于《合同法》51条的论述铺天盖地,众说纷纭。理论争鸣与实践分歧并存,给多少人创造发表高见的机会。韩世远在其《合同法总论》利用将近十页的纸张阐释这个问题,法理之复杂,争论之繁多,可见一斑。


可是,天下之事理总要出于目的而论,尤其是法理之争,背后莫不有价值、目的、利益等支撑于下。以理论理是一种方式,以事论理亦为一种方式。但自从我步入律师行业,我对于司法实践的关注甚于对理论的研习。其实,最好的方式应该是将这二者结合起来,这也是我的作为律师的理想之一。


这几日,正好在关注一个涉及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案子。理论上的争议往往会左右法官对于司法案件的认知,这一点无疑是存在。而这对于律师来说,分歧与争议就意味着风险的存在。风险无处不在就在于分期无处不在。就像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之间微妙的关系,最终导致对合同法51条的解释与适用呈现出不同的图景。在此,我还是想借助于一个具体的案件说明这个问题。


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阐述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问题时,是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的,其实,几乎所有的判决书都是如此,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适用法律的。而最终,法官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归纳,而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转化成为法律定性的问题,这是十分关键的一步。我曾经在一篇随笔中专门论述过这个问题。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也不例外,将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转化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之间的问题,由此展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打开的方式:


判决书这样写道:“第一,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这样的理由是无可厚非的,也是符合我们的日常生活逻辑的。其实,无权处分之所以存在,并且能够实现,就在于这种事实会给交易相对方带来某种信赖,当这种信赖的产生不存在过失,这种信赖就值得保护。判决书正是遵循了这样的逻辑。


在这里,我必须大段的饮用判决书的原文:“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

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


我觉得这是一段十分精彩的论述。一个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阐释法理的时候,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智慧。很明显,这一段话就是法官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我们可以从中寻找到法官思维的内在轨迹,即法官一直都在试图通过“目的”来促成对于法条的合理解释与适用。例如“意在”探求法条理发的题图或目的——“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进而得出否定性的结论“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即,通过正当的目的论来否定手段的不正当。


而在接下来的论述之中,法官显然已经超越于案件之外,试图从更现实的,也更普遍的角度去阐释这个问题。法官通过“如果······会”的模式做了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这实际上十分清楚的告诉我们——合同效力状态应该保持相对稳定性;合同的效力状态变动不能受制于人的意愿。而“会产生”的结果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否定后件,就会否定前件,这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即处分权不能作为合同效力要件。


当然,这其中还有更为深刻的法理基础与现实需求。第一,权利——义务——责任,三者都具有稳定性与法定性,这本身是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强制性相连接的。第二,合同会在交易主体之间产生预期,或者说是信赖,而这又与交易安全相联系。第三,社会的机制就是靠不断的安全的交易之中形成的,良好的社会形态是在良好的价值体系得以维护的条件下形成的。


判决书给出第三个理由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显然,法官依然是在尊重成文法规则之下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有理有据,十分具有说服力。


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填补实践上缺陷,这就是理论的意义之一。但是,理论要是与实践相割裂,就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困境。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律师在一个案子总是试图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节点,这就难免会陷入偏见。但是这是律师职业的特点,如果能够从一颗鸡蛋里都能够挑出骨头来,这是需要打通理论与实践的脉络的。而且同时还能够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且能够不损害正义的原则。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以这样的方式阅读一份这样的判决书,我或许可以获得某种不一样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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