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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国家工作人员站在受贿与诈骗的交界线上

时间:2017-12-08 15:11:25  来源:  作者:

通常来说,受贿罪与诈骗罪,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罪名。前者发生的动因是权钱交易,而后者的发生,往往归结于被害人的智商余额不足。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触犯这两个罪名都需要一点门槛。犯受贿罪需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而诈骗,需要的则是设局的能力,再不济,也要一点点小聪明。受贿罪的发生地点通常在领导的办公室,“领导辛苦了、感谢领导关照、领导这点意思意思”,被用过无数次的台词,让受贿的犯罪现场千篇一律。相较之下,诈骗的情节很多时候就曲折离奇有创意的多。可能是路边,你看到一根大金链子;可能是电线杆上,你看到妙龄少妇重金求子;可能是手机短信,恭喜你中了特等大奖;可能是电话中,告诉你公检法怀疑你涉嫌犯罪……总之,从表面上看,受贿罪与诈骗罪不太有交集的可能,但不能排除,刑事司法者在办理受贿案件过程中,遇见受贿罪的主体干诈骗的事儿。


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张三是个生意颇有成就的小老板,五十多岁了,生活上生意上啥都挺满意,唯一的愿望呢,就是想把自己在县城某国企工作的儿子调进京城的国企总部。于是张三到处打听,想给儿子托托关系。终于有这么一天,通过朋友介绍,张三在饭局上认识了一个“大人物”。“大人物”名叫李四,名字虽俗但来头却不小,据朋友介绍,李四是帝都某实权机关的“领导”,手可通天,号称常常给首长点烟。于是张三在与李四一番推杯换盏、觥筹交错之后,小心翼翼的把自己儿子的困难向“领导”做了汇报。这帝都的“领导”就是大气,当下就把胸脯拍的震天响:“弟弟,这事儿哥给你办了!不过,这事儿我安排下面的人做,得花点代价啊……”张三立即会意,当晚就将10万现金送到李四下榻的酒店。此后,张三满怀希望的等待李四给自己好消息,可盼星星盼月亮,就是没盼到信儿。情急之下,张三只能亲赴帝都,请李领导加快关照进度。没曾想到了帝都细细一打听,才发现这位所谓的“李四领导”,不过是帝都某区城管局的一个办事员而已。办事员嘛,缺的就是办事的能力,所以张三的事儿啊,当然是没法成。这事儿没办成,钱能要回来不?对不起,李城管说了,为张三这事跑了许多关系,请客吃饭都花没了,自己还搭进去几千。得,张三只能认栽,灰溜溜的回了小县城,回来还没敢把这事儿张扬,这交的可是智商税,丢人!


各位看官,尤其是刑事法律专业的看官,您觉得上面这案子该怎么定性呢?


上述案例尽管纯属虚构,但现实中却也不乏真实的例子,据说帝都发生的尤其多。笔者之所以认为上述以及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讨论价值,是因为类似于案例中李四这样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虚假承诺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具有受贿及诈骗两种犯罪的特点,并且,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变化,又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必要对此种情形进行总结细分,以便自己对这种类型的案子心里有数。


第一步,咱们要来看看李四这类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这儿,考察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作出虚假承诺时,是否具备相应职务便利。换成大白话就是:哥既然吹下牛逼能让你上天,那么你就得看看哥是不是真的有飞翔的能力。


因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的本质,是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支付的不正当对价。因此,不论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否真实,也不论国家工作人事后是否实际为行贿人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其对行贿人做了承诺,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遭到了破坏和冲击,国家工作人员也就因此而构成受贿罪。反之,则不构成此罪。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备职务便利的情况下,能够作出如下结论:


虚假/真实承诺+收受财物+实际/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


我们回到本文的案例,尽管李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尽管他吹下了牛逼,对张三做了虚假承诺并以此收了张三的钱,但由于李四只是个城管办事员,管的是张大姐李大哥摆地摊儿的事,对于张三儿子调动工作,他根本不存在职务便利,所以,不论李四收了张三多少钱,他都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步,在排除了李四构成受贿罪后,我们要判断李四虚假承诺获得10万元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说到这,有的观众可能觉得,这都骗了10万,诈骗准没跑啊。我掐指一算,觉得不一定。


因为法律上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看一种行为表面上看起来像不像犯罪之外,还得琢磨琢磨干这事儿的人心里是咋想的。专业术语叫做“主观故意”。


也正因如此,有个叫“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理由,常常成为诈骗犯在实践中用于脱罪的万金油。


从案子上说,尽管李四对张三虚构了自己是大领导的事实,张三也确实因此给了李四10万块钱,可是,李四说了,这10万块钱是实打实的为张三跑关系去了啊。更何况,李四一开始就对张三说了:“要让下面的人办事儿,得花点代价……”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就是以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举动进行证明么?所以,在本案中,李四事前明确说了,这钱是为你张三办事而给别人花的,可不是我花的。事后,李四又再度提出,这钱都拿去为你张三办事用了。假设李四正儿八经的拿出了请客吃饭的发票收据,还能找到几个相关的人提供证言证明自己确实请他们给张三帮过忙,我们还能就此说,李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恐怕,我们也只能苛责李四是个办事热心、爱逞能却不靠谱的人。最关键的是,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李四无罪。


讲到这,这篇小案例分析算写完了。法律这玩意儿,需要冷静,需要理性,需要严谨,很多时候,法律的特性,甚至于法律职业的特性,给人的感觉是冰冷无情的。但是,作为文艺的法律蜗牛,还是多情热血的蜗牛,必须把这案例分析,讲的尽量有温度一些,尽管这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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