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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全额付款问题

时间:2017-12-08 13:32:01  来源:  作者:

刍议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全额付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发包人协商解除,或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时有发生。施工合同解除后,如何妥善处理工程款的结算给付事宜,也便成为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试从最高人民法院两则生效判决文书出发,对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予以展开评析,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2号判决书[i]

(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协商解除后,发包人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七建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81249920.16元,扣除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海物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7934939.15元、垫付的水费166588.22元、电费11819.83元,青海物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3136572.96元。基于双方已协商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青海物产公司、北京七建公司在诉讼中已退出施工现场的实际,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这规定,北京七建公司主张青海物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发包人上诉称,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支付。

青海物产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有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

1.前提条件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除北京七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而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达到法定质量合格的证明标准,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

2.限制条件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支付。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之约定,施工期间按进度支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2年(防水5年)。按照上述约定,即便鉴定结论成立,一审法院也应按80%的比例做出判决,而不应全部判令由青海物产公司支付。

(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全额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青海物产公司、北京七建公司已退出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精神,判决青海物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物产公司关于应按鉴定结论80%的比例做出判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判决理由未予展开。既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在的工程价款,为何不支持青海物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未作充分说理,判决结论似不能让人信服。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号[ii]

(一)一审法院支持承包人依法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全额支持其未到期工程款的诉请。

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首钢京唐公司)与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的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建安费核减81838元外,其余费用不变,双方确认: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设计费7868000元、建安费24508134元、设备费143980235元、利息费用54657028元,共计231013397元,故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结算认定的数额为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贷款利息,并约定了每期应付工程款的本息,绿诺公司以每年1月3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起算时间。故以每年1月30日作为上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截止2016年1月30日首钢京唐公司共支付绿诺公司5800万元,欠前五期工程款69155487元,剩余后五期工程款本金88137265元(结算款231013397元-前五期工程款本息127155487元-后五期工程款利息15720645元),总计共欠工程款157292752元(前五期工程欠款69155487元+剩余工程款本金88137265元)。绿诺公司应支付的大修费用5450135元及施工期间的电费7742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首钢京唐公司应当支付绿诺公司工程款151765197元。

(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支持承包人全额主张工程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既然首钢京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合同应予解除,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合同解除后,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鉴于案涉争议是由首钢京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引起,一审判决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绿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客观上将合同约定的分十年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毕竟会给首钢京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压力,因此,理论上存在由二审法院根据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合同解除后首钢京唐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调整的可能。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此要求,首钢京唐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二审法院做此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由本院调整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缺少当事人请求的基础。

从该判决的理由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支持绿诺公司主张全额工程款,给出了充分的说理,该说理依据充分,论证有力,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三、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全额付款的具体情形

(一)应结合施工合同解除原因进行分析,将承包人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排除在外

本文所引两则生效文书,案例一项下之合同是基于协商解除,案例二项下之合同基于发包人违约而导致的违约解除。在这两种合同解除情况下,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欠付到期的工程款金额远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在此之下合同解除,法院判令发包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法律依据清楚,判决结论显然正确。

实务中,施工合同亦存在承包人违约而导致解除的情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在此之下,施工合同被发包人解除,发包人当然不应当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全部的工程款,而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发包人还可以依法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必须满足发包人违约、应付而未付到期工程款达到工程总价款五分之一以上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多约定为分期付款,表现为形式常见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质保金。在合同因协商解除或发包人违约解除、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已实际取得工程所产生的利益,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工程价款,显然对承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制裁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尽管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实务中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般只表现为发包人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根本不能弥补承包人的损失。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令发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既有法律依据,也可以更妥善地保护承包人利益。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将合同约定的分十年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在情理上似存有疑虑,于是给了“理论上”存在发包人请求调整付款期限的可能。而在笔者看来,案例二中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到了不应予容忍的境地。在发包人构成根本违约,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已全部落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判决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及其利息。

四、余论:判决说理及合同法内容的融汇贯通

通过上述两则最高法院判决的梳理,笔者对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的情况,作出简单的归纳与总结,是否妥当,尚可再议。但比较上述两则判决的说理,可以立判两份文书水准之高下。案例二在发包人承担全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展开了充分的说理论证,将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参照适用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之中,将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融会贯通,裁判的依据明确,逻辑思维缜密,确实令人信服。

司法裁判的目的不只在于定纷止争,更重要的价值还在于通过说理教化民众,故裁判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便让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从中汲取裁判所传递的法律价值。(2017/12/6)



[i]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464244ce-84ff-42b2-9791-04c99d765918&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6)最高法民终502号%2B1%2B(2016)最高法民终502号)

[ii] (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ce743361-c8a6-4cf5-b720-e1072b42c4c4&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7)最高法民终57号%2B1%2B(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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