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热点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意义及限度

时间:2017-12-11 23:33:10  来源:  作者: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的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工作,各方评价不同,认识理解不一。以我对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有限的观察和总结,个人以为,有意义但也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先天不足,若未有配套制度的更紧,很容易昙花一现,变为纸面政绩。以下简而论之。

一、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意义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以诉讼化方式完成审查逮捕工作应当集中在各方争议大、事实和证据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与法院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所确立的“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思路保持一致。但各地检察院在试点过程中,

优先选择的是一些简单并无实质争议的案件。改革之初,能够理解这样选择。一是可以通过经验积累,观察和总结如何进行程序设置和安排;二是在短时间内直接体现改革的成果,不会有太大的风险和造成负面影响,以影响改革的深入推进。但也因为此,很多人对改革提出质疑并对其前景表示担忧。个人这样,即便是这样形式化的改革,仍然具有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保障诉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应该把这理解为向检察官表达意见是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诉权。由于没有相关配套机制,检察官在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意见时,更多是根据个人需要而展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表达意见不充分,或者即便听取了也不做任何回应和表示。但如果以诉讼化的方式听取意见,首先检察官至少会在形式上表示中立,能够在形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充分全面发表意见,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权是有积极意义的。

2、      吸收不满

诉讼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充分保障诉讼各方表达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机会,避免因为参与度不够而对结果表示不满。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至少能够在形式上给予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机会,提高各方对程序的参与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各方不满,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

3、      转移压力

近几年检察机关一直努力降低审前羁押率,但不逮捕率过高又可能招致侦查机关的不满,甚至被指责打击犯罪不力,影响到社会良好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虽然不必然以降低逮捕率为标准,但在改革中所倡导的观念和以一种可视的方式展开审查逮捕工作,可以减少检察机关降低逮捕率后所面临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外界的质疑,是一种以公开促理解和接受的有效方法。

4、      化解矛盾

  由于地位和角色的不同,多年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逮捕的标准上一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就公安机关而言,希望检察机关降低逮捕的标准,批准逮捕的人越多越好,但就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面临过高羁押率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后续诉讼,在逮捕条件上掌握比较严格。以诉讼化的方式展开审查比准逮捕工作,不仅给予了公安机关发表意见的机会,也让公安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上存在的分歧,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限度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虽然具有上述意义,但如果不对相关配套机制进行完善,仍然立足于现有制度和观念,上述意义是有限。在改革的路径,是可以采用形式变革促观念更新,观念更新后带动相关制度变革。但在改革推进过程中,如果仍然严格受限于侦查秘密原则的要求和固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诉讼化程序只具有形式意义,检察官仍然是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以及单向性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程序虚化不具有实质性,各方会失去参与诉讼化程序的积极性。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很可能就像以前检察机关推进的各种听证制度该给一样,昙花一现。需要考虑并寻求解决路径的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率不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缺乏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这种以诉讼化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2、辩护律师在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下,如何能够有针对性的提出意见,这种在诉讼化程序中发表意见与目前律师仍然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检察官提出意见之间又会有多大的实质不同?

3、侦查机关掌握了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但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晓在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双方显然不平等,如何形成有效对抗,检察官又何能居中进行裁判?

4、即便把审查逮捕诉讼化审查的内容主要放在社会危险性条件上,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这是因为在案事实和证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过程不仅是判断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前提和基础,而且在案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性的重要标准。中间的界分如何划分?

5、由于律师介入不充分不全面,如何能够充分依托律师的辩护职能,提高逮捕的质量,减少错捕和不适当的逮捕?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改革之初可以通过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安排律师予以配合解决,但这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建议依托司法行政部门正在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考虑二者之间进行有效的衔接。上述二、三、四、五个问题实质都是一样,只是后果表现不一样,那就是如何提高律师介入的有效性。要提高律师介入的有效性,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扩大律师对在案事实和证据的知情权以及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扩大律师对在案证据和事实的知情权,最为担心的是可能会影响到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带来其他负面后果。客观说,这种担心是存在和有道理的。是否可以采用区分的做法,对案件中的实物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对律师进行披露,因为辩护律师即便知晓,只要这些实物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也不会出现毁灭、伪造以及串供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就减少了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影响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其他证据是否向律师披露,则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判断,在不过度对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影响的情况下给予律师有限的阅卷权。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种权利中不包括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是存在争议的。而且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只能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并未包括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更为重视的是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一般不会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证据。如果辩护律师没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如何能够就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应当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申请审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使辩护律师能够有效提出意见。


上一篇:你抚摸了我——读《芳华》 下一篇:影视剧投资的法律风险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推荐资讯
  • 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实现
  • 关于王小盾性骚扰的十个假如
  • 送别【反贪即将转隶有感】
  • 先履行抗辩权与工程保修责任关系辩
  • 新形势下监察委的工作思路
  • 章太炎:白话与文言之关系
  • 买到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能否退房
  • 最全打官司攻略出炉!
  • 让“用心”成为一种习惯
  • 青年岳飞是如何炼成的?
  •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