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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检报告已出,但想让黄淑芬入狱并不那么简单

时间:2017-12-12 22:16:22  来源:  作者:

“教科书式耍赖”死者尸检确认死亡系因交通伤引发,是否代表黄淑芬肯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因此追究其刑责,对之前的民事赔偿判决是否有影响?问题没那么简单,想让黄淑芬入狱还有难题要解决才行!

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教科书式耍赖”受事件害者之子赵勇在其微博贴出法医对其父赵香斌的尸检结果,其死亡系因交通伤引发。赵勇表示:肯定要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这份由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死者赵香斌系因交通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倂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在赵勇提供的鉴定文件中,鉴定分析部分有提到“依据伤后医院病历记录,死者原发伤的部分及特点符合交通伤特征,其发生、发展的转归过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当然,鉴定书应该有6页,目前赵勇贴出来的只有开头和结尾两页,中间的分析过程目前看不到。

赵勇表示,尸检结果显示父亲之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我们肯定要追究肇事者黄淑芬的刑事责任,但是由我们起诉还是警方直接立案,我们还要和交警沟通。”

那么,这个鉴定结论是否就代表法律上肯定可以追究黄淑芬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呢?交警会不会据此立案追究黄淑芬的刑事责任呢?我认为要想据此追究黄淑芬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面临一些问题要研究和解决。

赵勇身为人子,父亲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不积极主动赔偿,甚至在判决生效后还“理直气壮”地耍赖,可以说要多气愤有多气愤,想怎么追责都可以理解。但是我们现在分析法律问题,必须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理智分析判断。这个案子目前的状态,我认为涉及到法律规定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如果判断、如何处理需要相关司法部门谨慎对待。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这个案子的基本案情是“2015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赵香斌处于植物人状态两年多。在此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做过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并据此就赔偿问题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之后,赵香斌去世。”

就依据人员伤亡判断交通肇事的构成而言,“当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肇事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多数情况下,受害者均为当场死亡,或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也有个别情况下是抢救后未立刻死亡,但一直处于危险期,经过数天之后死亡。这些情况下,认定死亡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一般不会有争议。但是,如果受害者在因事故受伤后经治疗一段时间后才死亡,到底算不算上面说的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呢?如果算,过多长时间“死亡”的可以算,有没有一个时间标准?

有人说以交通事故发生后“7日”为限,7日内死亡算交通事故中死亡,7日后则不算。

为什么会有这种说法呢?因为在《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1991年12月2日公通字<1991>113号)中有这样的规定:“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

依据这个文件中7天的概念,有人认为是界定公安机关是否认定受害者死亡与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之间关系的标准,来确定是否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我认为,从该文件目的和性质上讲,只是公安机关内部事故统计的标准,并非《刑法》上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不能以此作为是否该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

除了这份文件以外,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不到相关时间界限的规定了。但是如果治疗时间长达两年,两年后的死亡是否仍能成为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很多人认为黄淑芬耍赖拒不执行,枪毙都不为过,让她承担刑事责任怎么了?

但法律上不是这么来看问题的,黄淑芬的行为,如果查实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当然是没问题的。但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要看法律规定,而不能看我们对黄淑芬的看法。

我们假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淑芬尽力垫付了一定数量的医疗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尽力履行判决,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赵勇也没有那些嚣张的表现。但赵勇的父亲仍在两年甚至三年后因器官衰竭死亡了。大家认为还该让黄淑芬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吗?我相信大多数人的结论是否定的。

所以,我们不能依据个人情感来确定法律上的结果,还是要依据法律规定本身来探讨。

有人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时间节点的标准,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者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的,就有理由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了!本案目前的赵勇既然拿到了赵香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书,那按此追究黄淑芬刑事责任好了!还能有什么问题?

但我认为还是有些问题要确认的。一是如果赵勇或公安机关依据该鉴定书追究黄淑芬的责任,黄淑芬可能会对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情况,从医学上也确实有些值得探讨的:在治疗了两年之后,赵香斌的死亡除了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外,有没有医疗机构处置是否恰当的影响?不同的治疗方案和处置手段,是否会影响赵香斌恢复的可能或者维持植物人状态的时间长短?

如果赵香斌现在没有死亡,而是继续植物人状态,直至本案执行完毕,到三年后甚至五年后仍因现在的原因死亡,是否仍能追究黄淑芬刑事责任?这里面的区别和法律关系,我觉得值得司法界人士仔细研究研究。

还有就是之前的民事赔偿生效判决及其伤残鉴定结论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有没有影响

在这两年的治疗期间,赵香斌的赔偿案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而且也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判决中也按一级伤残的标准确认了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通常来讲,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治疗稳定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而依据鉴定结论进行了赔偿也给这类事件划上了一个阶段性的句号。

换句话说,在民事赔偿的案件中,该案是以赵香斌构成一级伤残作为判决依据的。现在如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黄淑芬的刑事责任,必然是以赵香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判决依据。这就和之前的民事判决相冲突。

同时存在这样两个判决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人身伤害案死亡的结果是要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而伤残的结果是要赔偿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二者不可同时存在。那么是否要以赵香斌死亡为由撤销原来的赔偿判决进行重审?

如果可以这样做的话,以后发生类似交通肇事案件,即使当时进行了鉴定、审判、赔偿,过若干年后受害人死亡,肇事者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将造成法律和司法判决的极大不稳定。在事故中受严重伤害后,即使没有当场死亡,经过抢救后也活了过来,身体状态变差是必然的,一段时间(若干月甚至若干年)后死亡,很多都可以和事故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多少会受医疗等其它因素的影响,这种相关因果关系和影响的大小,该如何界定对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这些问题不是一个个案的问题,总要有一个节点和标准来作为标志区分不同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要想追究黄淑芬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绕不开之前的生效判决和伤残鉴定这一关,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如何界定相关标准,值得相关司法机关研究并谨慎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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