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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刑罚结构和量刑规则之重构

时间:2017-12-19 21:41:53  来源:  作者: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结构和量刑规则之重构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结构大体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近40年来基本未变,1997年刑法以及此后的刑法修正案对刑罚结构和量刑规则做了一些调整和完善之外,整体刑罚结构并没有根本改变,主刑还是那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还是那四种: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适用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

1979年刑法算起,近40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整体刑罚结构并没有社会的变迁而做出重大调整,导致现在的刑罚结构和量刑规则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最为突出的表现为,整体刑罚结构比较僵硬,“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刑罚与刑罚或者刑罚与非刑罚替代性措施之间不能换算或者易科,这使得法官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用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对被告人判处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加妥当的刑罚,不能充分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的功能。

因此,我认为,在未来刑法全面修订中,应该对刑罚结构重新调整,并规定更为细致的量刑规则。具体包括:

1.在刑法总则中,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特点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原则。目前,针对单位犯罪的单位,其刑罚只有罚金,处罚手段过于单一,不符合现在单位犯罪的情形。可以考虑专门针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设立一些刑罚种类和量刑规则。

2.废止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的管制刑。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社区矫正了,对于那些原来可以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可以判处短期自由刑,并判处缓刑,同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兴起,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已经丧失了,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种类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3.将罚金刑从附加刑提升到主刑的位置,发挥罚金刑在处罚和制裁经济、财产犯罪以及生态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同时,规定刑罚易科制度,对于轻刑与罚金、社会服务劳动之间可以相互转换,保障刑罚适用的灵活性。

   例如,对于河南“鸟案”中的两个被告人,允许刑罚易科,可以判处三年社会服务,要求他们在那块地方保护这些鸟类,保护那里的生态环境,而不是像现在一判了之,判了十几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我们现在的刑罚还停留在为了惩罚而惩罚,不注重刑罚对社会的修复功能。像福建省司法机关在环境犯罪的制裁上就做得非常好,针对生态环境犯罪,允许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而不是采取一判了之,一关了之。类似这样修复性的刑罚措施,应该及时吸收到刑法典中,并可以扩大适用到其他犯罪。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使得这样的非刑罚替代性措施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容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专章规定保安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对于保安处罚措施只规定了收容教养、没收违法所得、禁止令和职业禁止令以及终身监禁等,但没有专章系统规定这些保安处罚措施,而是分散、零散的规定。建议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设立保安处分措施。

    其中,对于易科制度和保安处分制度,可以借鉴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中华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大陆司法实践的经验,对量刑规则和保安处分制度作出重新调整。        

                        中华民国刑法

                (根据2016年5月27日最新修订)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四十一条   (易科罚金)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第四十二条   (易服劳役)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条之一   (罚金易服劳役得易服社会劳动之适用)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一、易服劳役期间逾一年。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第四十三条   (易以训诫)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四十四条   (易刑之效力)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十二章 保安处分

   第八十六条   (感化教育处分)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   (监护处分)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八条   (禁戒处分)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八十九条   (禁戒处分)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九十条   (强制工作处分)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九十一条   (强制治疗处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九十一条之一   (治疗处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

  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

   第九十二条   (代替保安处分之保护管束)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九十三条   (缓刑与假释之保护管束)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九十四条(删除)  

  第九十五条   (驱逐出境处分)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第九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宣告)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条(删除)

  第九十八条   (保安处分执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九十九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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