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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既遂是否应以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

时间:2018-01-09 22:53:27  来源:  作者:


盗窃既遂是否应以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既遂的形式来看,盗窃属于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也即是说,此时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盗窃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既然规定了要完成全部的构成要件才是,那么按一般理解,盗窃罪既遂就应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作为标志,重点在于“占有”二字。字然而,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问题的把握往往存在着争议,影响了对盗窃既遂的认定。


不妨看看如下案例:某厂员工乘无人之机窃取本厂一批生产原料,并将赃物藏于厂区内的宿舍,几天后欲运出厂区时被保安人员查获而案发。


对此案的盗窃既遂与否,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盗窃后将赃物带离现场转移到宿舍藏匿,此时,赃物已在行为人的掌控之中,盗窃之全过程已经完成,应当属于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表面上看似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实是并未完成。主要是其客观上并未实际占有财物,致使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实现,充其量属于没有完成终了的犯罪。因此不宜认定为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所盗窃的财物。

盗窃既遂中的“占有”二字是非常重要的,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都有关联。占有是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行为人盗窃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先控制占有财物,进而销赃变现或为己所用,以达成其主观目的。因此是否实际占有,是个关键问题,也是一个实现其以后后续目的〔销赃〕的前提。本案例中的行为人就不能说是实际已经“占有”,不过是一种理论或形式上的占有。


行为人将财物搬离车间后,仅转移至厂区宿舍内收藏,若要把财物转移出去,还须经工厂大门这一关。由于大门有保安的严密把守,行为人是很难将财物转移出去的。可以这样说,尽管行为人将财物搬离了车间,也不过是一种临时占有罢了,工厂对所有财物的控制占有是通过整体的管理来完成的,行为人只能将财物转移出车间,而无法转移出工厂。财物还很大程度上处在工厂的控制之中,行为人要想做到实际占有,还须冒极大的风险〔被抓〕。此外,在厂区内其根本就无法像其他盗窃既遂一样作下一步的行动,那就是“处分”财物,也即是销赃。在这样的情形之下,还能说行为人是占有了财物吗?既然认定不了其占有,那就不应仅从理论上简单地认定为既遂,这既脱离了实际,也因未造成损失而显得不公平。


二是直至案发被盗财物还在犯罪现场之中,犯罪是否完成值得商榷。

我们不妨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看,就被盗财物的存放点而言,犯罪的现场是车间,行为人只要将财物盗离了车间,那就是转移出了现场并完成盗窃。然而,车间只是工厂的一个局部,车间不是财物的所有权者,其仅是一个使用单位,所有权人是工厂。因此对外来说,整个工厂才是失主,整个工厂都应属犯罪现场,车间则是中心现场。由此说,财物即使被转移到了宿舍,也只属于在现场之内的转移,其仍在工厂这个大的现场之中。


既然被盗之财物尚在现场之内,那么又怎能简单地认定为客观行为已经完成和主观目的已经实现了呢?若据此就勉强作出既遂认定,那就严重有违法律之公平原则和司法之准确原则,当然亦于理不合,自是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会削弱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以上的盗窃形态应不少见,既遂与否,作为司法人员多作认真思考,还是很有必要的。旨在进一步提高司法水平,让公平不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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