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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违法分包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时间:2018-01-15 21:35:57  来源: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8号)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原审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认可。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3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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