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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兵为杭州纵火案保姆辩护被拒,为什么?

时间:2018-01-15 21:36:25  来源:  作者:

1月12日上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经法院合议庭成员征询本人意见,杭州“保姆纵火案”被告人莫焕晶1月9日向该院表示,其已接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两名法律援助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一名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也就意味着,1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由莫焕晶父亲签名代为委托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将无缘为莫焕晶进行辩护。

至此,在法律程序上,由被告人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引发的辩护人之争已告一段落。

但争议仍然存在。

其一,法院视辩护人离庭为拒绝辩护是否合适?

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2017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莫的辩护人党琳山因不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和证人出庭申请,愤而离庭。

对此,法院认为,党琳山“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长指挥,擅自离庭”,属于“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莫焕晶辩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第253-256条的规定,决定休庭。

但是,党琳山律师对此不予认可。

窃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妥。

对于诉讼参与人擅自离庭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即使可以认为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离庭”并不等于“拒绝辩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被告人最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除非被告人和辩护人明确表示“拒绝辩护”,其他人包括法官都不应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行为视为“拒绝辩护”。

其二,委托律师与指定律师谁有优先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才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指定辩护仅具有补充性质。在委托律师与指定律师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显然委托律师的辩护权优先于指定律师。

莫案的特殊性在于,12月27日被告人莫焕晶已向法院书面提出不再另行委托辩护人,由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但1月5日,何兵律师又拿出了莫焕晶父亲签名的代为委托辩护材料。

这时该怎么办?杭州中院的做法是派人去看守所征询被告人的意见。

窃认为,法院这种做法也不妥当。

由于被告人莫焕晶在押,根据刑诉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莫焕晶父亲带为委托辩护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指定辩护在先,代为委托辩护在后。这时,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当然应当征询莫焕晶的意见,以确定其是否愿意接受委托辩护。

但是,不应由杭州中院出面征询意见。因为,法院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其向被告人征求意见,被告人很容易被法官意见所左右。法院作为中立机关,应当避免这种嫌疑。

因此,杭州中院的最好做法是,让代为委托律师去会见被告人,看其是否同意辩护,而不是自己代劳。

其三,超过准备辩护期提交辩护材料是否合法?

按照杭州中院第一次的通报说法,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256条的规定,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自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的辩护人或者法院依法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莫案2017年12月21日休庭,委托辩护也好,指定辩护也罢,准备辩护的截止时间都为1月4日。

那么,何兵律师1月5日提交委托辩护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准备辩护期限,是不是就是不合法呢?

从逻辑上来讲,准备辩护存在的前提是,辩护权成立。如果何兵律师提供的代为委托辩护材料上的委托日期不在1月4号之前,那么其本身介入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何况本案还存在已有指定辩护的情形,此时委托辩护权是否成立尚未可知。杭州中院没有以此为由直接拒绝,也算是谨慎之举。毕竟,法律对委托辩护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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