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57)
美国法律如何规定:小区控制权属于小区内的全体业主(20)
文/李云亮
《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逻辑方向错了。错在哪儿?错在,本是一个相对所有权,被定位成一个绝对所有权,这极大缩小了业主登记的权利边界。业主登记,只是一个几乎没有物质内容的单元空间了。经典物权法这个逻辑体系,自物权(所有权)还是需要“实体物”这个逻辑起点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综合业主应有的全部权利,如果一定要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概念,它是一种相对所有权,亦称受限制的所有权(Limiting ownership),它只能存在于欧陆物权法共有关系之中,是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分析这种特殊的按份共有,向左则复杂,向右则简单。
复杂在于,拆开看建筑物区分所有,既有专有部分,又有共有部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其权利各自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于法理上互斥。主流物权法学家认准了给业主登记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物权(所有权)绝对功能,只好将建筑物区分所有于物理上层层剥皮,剩下单元空间自物权(所有权)成为一个绝对所有权,也几乎没有物质内容了。
简单在于,整体看建筑物区分所有:共有中涵专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整体为共有,专有部分是整体共有中所含的特别专有,是共有中特别的非共有部分。用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立法语言表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之专有部分是共有中的单元(fractions of co-ownership)。(注)总而言之,完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实质是建筑物区分共有。区分所有权是一种按份所有权,是一种份额为半抽象半具体的共有权(不同于一般按份共有的份额为全抽象)。
难怪孙宪忠教授1997年评价公寓式住宅当事人的权利时,脱口而出:“公寓式住宅所有权……我国的学者称之为建筑物的区分共有权或者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孙教授所言“建筑物的区分共有权”是他的第一感觉。中肯,确切。(孙宪忠:《当代不动产法评述(十)》,载《中国土地》1997年第1期第40页)
注:
《Civil Code of Quebec》“BOOK FOUR PROPERTY ; TITLE THREE MODALITIES OF OWNERSHIP; CHAPTER III 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DIVISION II FRACTIONS OF CO-OWNERSHIP”——《魁北克民法典》“第四编 财产;第三题 所有权特别形式;第三章 不动产区分共有权;第二节 共有中的单元”。
在商务印书馆2002年1月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中:“fraction /n 1、(某物的)小部分,一点儿,少许,片断;2、分数,小数”。本文对(第二节标题)Fractions of co-ownership,直译可以是“共有的份额”。但在现实生活中,该份额于建筑物中有特定空间提供给特定业主入住,因此,本文意译为“共有中的单元”。
2005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合作译著的《魁北克民法典》(ISBN:9787300069340),将fractions of co-ownership译为“共有的单元”。该译文,有单元被共有的意境,立法意思之表达就不准确了。为此,我曾在2007年3月与译者之一的孙建江先生E-mail通信往来,说明此事。
孙建江先生回信:“李先生:您好!
前段时间,通过肖俊收到您的信件,我也通过肖俊将我的意见反馈给您。经仔细校读了法文本和英文本,认为您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加"中的"挺好的,是一种好的处理方法。我还想到了另外一种处理方法,那就是"区分共有的单元",其实第二节中的共有就是区分共有。
感谢您的教益,在您的阅读范围之内,发现任何问题,请您指正。在我们的再版时,我一定加注或者以其它方式感谢! 祝好!
孙建江(20Mar 2007 08:45:21)”(于加拿大)
(为了有利阅读及理解概念关系,本次文章短,注释长)
(未完待续)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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