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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时间:2017-12-14 10:04:34  来源:  作者: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人类语言的丰富性,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合同条款的内容出现不同解读,在理解上出现分歧,进而产生严重法律后果。笔者试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争议谈起,结合《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就意思表示解释所涉方法予以探析,并对具体个案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某小区2幢1406室房产出售给被告,价款7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15年12月3日将房产过户至被告一名下。

《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办理乙方银行贷款预审手续,双方约定贷款预审按乙方贷款590万的额度,待银行贷款审核通过.2015年11月28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产权送件过户手续,同时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次房款140万元(含定金10万、尾款5万)。但截止原告2016年3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及房款共60万元,付款额不足总房款的百分之十。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房款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按照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房产,并支付146万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办理乙方银行贷款预审手续,双方约定贷款预审按乙方贷款590万的额度,待银行贷款审核通过.2015年11月28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产权送件过户手续,同时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次房款140万元(含定金10万、尾款5万),如果银行贷款审核金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下调多少元,则乙方的第一次房款相应提高多少元”。

由于在“待银行贷款审核通过”与“2015年11月28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产权送件过户手续”之间,中介机构人员手写的内容标点符号为“.”,因而就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主张银行贷款审核通过是支付首付款的前提条件,而银行贷款审核未通过,故其无需支付首付款。

原告则认为,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11月28日前。银行贷款审核通过并不是支付首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是确定贷款的具体金额后,补足第一笔房款金额不足的部分。被告至2016年3月,才支付60万元(包括定金10万),已构成严重违约。

三、意思表示解释及对案例的分析

(一)解释的诸方法

1.文义解释

依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位列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一顺位。因为意思表示必借助于语言表达,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凡自然语言必有歧义,文义解释即旨在消除之。[①]以通说,合同解释首先当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如果通过语言的解释,可以明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无其它解释方式适用之余地。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就是说,无论谁,无论解释什么法律,都必须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②]但遗憾的是,合同理解多是出于语言的歧义,而仅通过文义解释却又无法实现解释之目的,或者说当文义解释产生两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必借助于其它解释之方法,以便判断哪一种解释更为妥当合理。

2.体系解释

合同的体系解释,参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应当定义为根据合同条文在合同体系上的位置,以及它的前后逻辑关系,来确定它的含义。同一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会存在相互的关联,可能具备相互印证、解释的作用,尤其在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到明确结论时,结合合同的其它条款进行解释,仍实务中常用的方法。

笔者最近查审的一起园林绿值养护合同中,关于苗木移栽、补栽项目费用承担的争议,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我们给出的解释理由是:1.合同第四条“乔木管养”约定的内容中不包括移栽与补栽;2.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补植是养护内容,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补种费用应由甲方承担。3.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不能得出移栽与补栽免费,该约定应当结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内容来解解。通过合同体系的解释,很好地化解双方间的争议。

3.目的解释

文义系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却不意味着,解释必以文义之揭示为旨归。意思表达的是当事人意志,当文义解释结果与当事人意志不符时,应舍文义而取目的。[③]《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语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4.交易习惯解释

对于何为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1款列有两项情形:第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第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德国民法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比如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涉及银行审核贷款的,须提供购房方支付首付款的资料,可谓交易习惯的做法。

5.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乃民事活动中的“帝王规则”,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解释的因素,实际上是通过价值判断对法律条款作以解释。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言: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应依诚信原则,就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内容,衡期所欲达之目的、习惯及任意法规,以探求其表示之应有之内容,为合理之解释或补充,斯即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④]

(二)对所涉个案合同条款的解释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140万元,如银行贷款的审核额度低于590万元,被告另外应相应补足差额部分。理由:

1. 《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非常清楚,在文义上并无歧义。主要因为前述中介人员手写标点符号“.”而非“。”,使得被告认为有机会辩称“银行贷款审核通过”构成其支付首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其辩解显然不成立,依据即在于本条内容仍可以通过习惯解释、诚实信用等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双方缔约时真意。

2.依交易习惯的解释方法分析:二手房买卖实务中,银行对房贷的额度均有其规定,顶额也只能是房屋评估价或者成交价的百分之七十,此乃二手房交易贷款银行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二手房市场的交易中,银行审查贷款资料须以首付款支付的资料为前提条件,被告一抗辩银行贷款下款后支付首付款,完全不符客观交易实际。故客观而论,银行贷款是否审核通过,与第一笔房款的给付没有直接关系。

3.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被告在仅支付60万无价款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辩称在银行贷款审核未通过的情况下,无需支付首付款140万元,但客观上其在房产证出件前一天,支付原告50万元。显然,其行为与其应诉时的辩解并不一致。

被告辩解的逻辑顺序为:向银行申请贷款,待银行审核通过;再向房管部门送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首付款。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在银行审核未通过情况下,双方按约定在2015年11月28日前向房管部门送件办理过户手续,在房管部门出件前,被告另支付50万元。可见,办理贷款是否通过,与送件过户及支付首付款,并不存在时序问题,也不构成前提条件。

诚如法官在庭审中所质问那样:“假使如被告所述,银行货款审核通过构成支付首付款的先决条件,在被告方一直主张愿意履行合同,且原告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方依然未付款,被告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在哪?”反而言之,银行贷款审核是否通过,与支付首付款并不存在条件关系,被告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双方谛约时的真意。

四、余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意思表示则系表意人将其内心期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意思表示不明确不完整时,必须透过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或补充,始能获窥当事人已为表示之正确含义,或当事人所为表示之合理的意思。[⑤]

依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的外部行为,二者并非总是一致,从而容易造成诉争。如何运用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对法律人而言,将构成永远的挑战。(2017/12/13)



[①] 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二版,第227页。

[②] 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③] 同注1。

[④]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⑤] 同注4,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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