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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老罪名”与“新情况”

时间:2017-12-19 21:43:34  来源:  作者: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敲诈勒索罪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比如职业打假人“过分维权”与上访“过度诉求”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网络上讨论十分热烈。

  传统刑事司法的思维在犯罪动机、目的认定上采取的是“非黑即白”的方式,对于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同样希望简单明了,从没有考虑过还存在“恢色地带”的问题。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与之相配套的经济社会管理方式也发生巨大变化刑事司法的思维也应当有所改变。对于职业打假人“过分维权”和上访“过度诉求”以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1979年立法时可能根本没有考虑过。我们也不能要求三十八年前的立法者在设立该罪名时,就能够想到日后会有“职业打假人”以及“拆迁发财”等的情况。刑法需要相对的稳定性,但这并不否定司法可以沿着法律逻辑演进与发展罪名的内涵,发挥司法与时俱进的价值。具体而言,如何处理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一些“新情况”,关键取决于司法的态度和理念,什么需要变,什么需要坚守。

  司法要防止“一刀切”。对上访“过度诉求”是否纳入敲诈勒索罪的问题,以往司法实践中有入罪的,也有不入罪的,因为各有道理,其实这很正常。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自从《刑事审判参考》2008第5集第509号拆迁户夏某理以上访举报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公布后。司法实践从此就把上访无罪作为一条戒律,无论情节有多恶劣,均被挡在入罪的门槛之外。更可怕的是,从此司法精英们对此类问题就采取回避思考、拒绝研究的态度,因为争议已经定案了。《刑事审判参考》是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的刊物,说白了它就是这些业务权威部门向基层司法机关推荐案例的载体,当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类型情况都应当以此为参考。但是,《刑事审判参考》不是法律,也不可能取代法律,甚至不能和司法解释相提并论。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怪现象”,就是把《刑事审判参考》当作法律,把它刊载的案例所涉具体的类型扩大为大类的类型,以致一叶障目,禁锢思维,严重影响司法在社会生活中功能的发挥。司法与执法的本质区别在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对待,与执法相比并不特别强调在对普遍正义追求,而是要突显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对个案具体正义的伸张。从《刑事审判参考》夏某理案例所涉的证据和理由可以看出,他上访诉求所涉及的利益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其所有,而是比较模糊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法律上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法院对此采取慎重态度,持不入罪定案的态度是可取的。因为夏某理通过上访举报索取利益的行为,尚没有明显超越民事和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当然不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夏某理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实与上不上访“一毛钱关系都没有”,更不代表以上访举报为手段索取财物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同理,对职业打假人“过分维权”行为,也不能简单地按照最高法办公厅(2017)181号《答复意见》中关于知假买假人规定,主张一律采用民事处理。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拆、具体对待的态度,以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为准绳,独立地以审慎态度把握和度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抱有“听风就是雨”或一刀切的态度处理。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仅涉及组织管理,更重要的反映在思想认识层面上。陈云同志说过: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实”对于司法而言,就是事实和法律,“实”对于刑事司法而言,捍卫刑法所调整的维护社会正常运行最基本的社会秩序,一句话,司法独立行使职权就是要唯“实”。司法实践要防止“唯上不唯法”和“宁左勿右”的倾向,把上面指导《参考案例》和业务意见所涉类型无限扩大,对上级提出的宜不定罪的指导意见,“沾点边就推”,能不办就不办,抱“不干事没有事”的态度不顾实际,回避风险,逃避司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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