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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实施困境

时间:2018-01-17 09:12:59  来源:  作者: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知晓股东除名的条件为: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催告+合理期限未返还+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除名。

但笔者认为该条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并不能完全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作用,存在局限性。

一、如何认定除名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法定事由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关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现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除了该通知中规定的27个行业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制外,其他公司均已采用认缴制,这也就意味着现在公司出资过程不需要经过验资环节,那么正常来说现在股东想证明自己履行出资义务时只要可以提供由公司开具的相关凭证即可,譬如向公司支付出资款的相关凭证(收据、转账凭证等)即可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是对于“抽逃全部出资”存在一个认定问题,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数种情形,但是由于在实务中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导致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上容易出现偏差。

而且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条文来看,认定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这就容易造成可能出现多数股东为了侵害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将“抽逃部分出资”定性为“抽逃全部出资”、将“关联交易未侵害公司权益”定性为“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全部出资”等情形的发生,而且客观上由公司认定自己的契约主体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本身就不具备客观性,因为往往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并不具备“中立性”,这也是为何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诸多强制性规则的原因。

二、除名困境之履行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情况下,除名规则无法施行形成僵局。

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来看,只要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仅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那么除名规定就不具备可行性。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股东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便不可以将股东除名,显然该条款的背离成本过低,有四两拨千斤的意味。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针对股东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达到除名的效果,其仅仅是一种“限权”,并不能解决相应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部分出资的问题。

相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时《公司法解释二》中列举了四种解散的法定事由,如果一旦发生股东因为未履行全部出资或者仅仅抽逃部分出资而被限权却无法除名的情况,必然会激化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经营出现困难,进而倘若被限权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时就可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如果被限权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被支持,也就意味着所有股东从该困境中摆脱出来,但需要承认的是,公司的解散也代表公司法人的终止,小股东可以在清算之后拿回自己的投资成本。即使有亏损,其承担的亏损按照比例来说也必定少于大股东。此种解散可谓舍大保小,无论从公平正义角度,还是经济角度来说都是难以理解的。

其次即使被限权股东解散公司之诉不被支持,但是该解散之诉也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不利于公司财富的积累和契约集合体的稳定。

三、除名困境之期限合理的认定。

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关于合理期间内的说明可以知晓,该合理期限系由公司确定,那么如何认定该期限的合理性?有无必要给予其合理期限?细究起来也确有考量之处。

合理期限如果太短,容易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益造就便利,肆意指定时间进而迅速对小股东进行除名;同样期限太长,在现行公司法认缴制下,股东本应按时出资,但是逾期出资以后还要给予其过长的期限,是否也违背了契约精神?

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确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根据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因、履约能力来进行确定,但是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宜给予其过长的履约期限,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身存在恶意,再给与其过长的履行期限,并不符合契约精神,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除名困境之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股东会表决?需要多少表决权通过?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载明对未出资股东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该条并未解决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股东会表决以及需要超过多少表决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被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其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但是笔者认为第十七条并不能成为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权的依据,理由在于第十七条中提出的限权对象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均为财产性权利,但是除名系解除股东资格,既包含了财产性权利也包含了非财产性权利,对此显然第十七条成为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的依据不够充分。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说,被除名股东是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的。理由在于如果被除名股东能够参与除名表决的话,一旦被出名股东占有股权超过三分之一,这就造成除名事项无论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该除名事项始终无法经过股东大会做出有效决议,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

其次关于股东大会对除名股东事项的表决是否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确定被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表决的条件下,应当由公司章程自行制定表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知晓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事项,唯一有迹可循的便是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据此,笔者认为该条系为解决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股东会表决,决议对股东进行除名需要多少表决权留下了公司内部自治的正当性依据。

因为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和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外,其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被除名股东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公司法本意上来看,均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同时对于除名事项表决权多少的问题应当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制。

四、除名的法定事由过于单一,不利于契约集合体的保护。  

“契约派”主张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通常取决于契约和相应的契约法,而不是取决于公司法或者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的法律地位。从发起人协议到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契约集合体的形成,代表各方公司参与人在认可契约的约束力情况下才造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和延续。

事实上所有公司股东都希望设立公司后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能得到1+1>2的结果,但也正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和性特点,容易引发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会因个别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契约网出现不稳定导致1+1>2难以实现,进而使得整个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而笔者认为除名事由的单一并不利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除名制度本意是保证任何一方背弃契约严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稳定时能够让公司摆脱经营管理的困境也可以避免公司被解散下仅仅保全小股东权益而牺牲大部分股东利益的尴尬局面。

对比《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合伙人若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除名事项的法定事由规定尚属过于单一。所以笔者认为除名事由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解决公司僵局另辟蹊径提供足够的正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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